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與友人飲用3瓶啤酒後,同日21時許酒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弘成加油站對面時,追撞前方由 林金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自白飲酒之事實。
⑵酒精濃度測試紙。
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車禍處理小組職務報告。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甲○○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道上,影響公眾行之安全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因自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因而受傷,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已自食惡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