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4年度票字第10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雖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案內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故抗告人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 陳明 已為提示,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其所稱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自無足採。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群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純姃┌───────────────────────────────────────────────────────────┐│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4年度抗字第7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3年7月6日│80,000元│93年10月15日│93年10月15日│TH0四三四七六│││1│││││││├─┼───────────┼─────────┼───────────┼───────────┼────────┼──┤│00│93年7月6日│72,000元│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15日│TH0四三四七八│││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