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起,在臺南市東區得高派出所旁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臺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臺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三一七之二七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八六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致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甲○○臨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頰擦傷及右胸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⑵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⑶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觀諸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講話含糊不清、多話、泥醉情事,有前揭觀察紀錄表可佐,及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酒醉駕車對於大眾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又已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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