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應執行2年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4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13日以法矯字第099902692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應執行2年10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4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6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13日以法矯字第099902692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557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