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98年9月16日因左腦大動脈瘤破裂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水腦症,緊急送進 馬偕 醫院臺東分院診治,雖經多次開刀仍未有起色,現呈現植物人狀態,平日癱瘓在床,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丙○○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本院於99年6月24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豐禾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孔繁錦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然相對人雖會微張眼睛,但無法言語,躺臥在床,鑑定人則稱:相對人須以鼻胃管餵食、以氣切維持生命、以尿管及尿片處理排泄物,初步判斷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99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於98年因腦溢血中風,其後即癱瘓臥床,身體安設鼻胃管、尿道尿管及氣管內管,平日須仰賴氧氣生成機提供氧氣,亦須經由人工協助灌食、灌腸解便及翻身拍背,除頭頸略可抬起外,並無行動能力,目前表情平板、沉默無聲、視線茫然、眼神渙散及無意識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靠人全時照顧,經診斷為腦溢血後植物人狀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99年7月2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兄弟姐妹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本院99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去年發現受監護人躺臥床上,經呼叫無回應,緊急送往馬偕醫院救治挽回性命,惟受監護人認知功能及身體機能退化大半,遂於12月將受監護人送入養護中心,因聲請人從事臨時 荖葉 工作,收入不固定,無法負擔受監護人在養護中心之花費,迄今已積欠4個月養護費用,乃提起本件監護聲請,計畫變賣受監護人名下之不動產,用以支應未償付之費用及養護中心之花費,並可減輕聲請人經濟壓力及向政府申請補助;聲請人表示已獲得其他兄弟姐妹書面同意聲請監護宣告,及由其管理受監護人名下財產。經評估,聲請人係因面臨經濟壓力,始聲請監護宣告以處理受監護人於養護中心所積欠之養護費用,無其他不良動機,建請依受監護人最佳利益酌定等語,有臺東縣政府99年7月14日府社婦字第0993026679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1份在卷可稽(卷第32-35頁)。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聲請人之弟甲○○亦係相對人之子,且表明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甲○○提出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