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第19字所載內容應補充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東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2年2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4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藏匿人犯案件,於94年6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7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補充為:「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器號:042174D)」。
二、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甲○○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死亡,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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