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依限於民國98年9月
29日參加定期檢驗,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繳送牌照執行吊扣至檢驗合格後發還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因不堪使用,業於98年7月9日16時25分,以新臺幣6,700元之價格,交予行政院環保署委託辦理回收業務之宏銓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處理,異議人因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致臺東監理站誤以為該車仍由異議人使用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汽車所有人」之定義,該條例並未予明確界定,而監理機關為車輛管理所為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之登記,其上車主名稱登記固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等登記,僅係行車之許可憑證,與所有權誰屬並無必然關聯,是以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不得以該汽車牌照之登記,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
四、經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係異議人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16時25分,將上開自小客車以廢棄物價格6,700元出賣予宏銓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有異議提出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及上開公司出具之回收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按。另參以宏銓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營業事業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汽車拖吊業、國際貿易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則異議人既於98年7月9日16時25分以廢棄物價格出賣上開自小客車予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並移轉占有,而該公司亦出具證明表示已取得上開車輛,則該公司實際上已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異議人自該時點起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故上開自小客車未於98年9月29前參加定期檢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於98年
11月30日製單裁處時,應裁罰之受處分人應係當時之所有人即宏銓企業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之異議人甚明。至宏銓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上開證明表示,上開自小客車已於98年7月9日16時25分由該公司拆解處理,無事實上使用之可能乙節,因宏銓企業有限公司並非本案受處分人,該車輛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違規情形,核與本案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車籍登記資料既不得作為認定車輛誰屬之唯一依據,而本件舉發交通違規時,異議人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車籍之登記,認定異議人為所有人,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異議人為裁處對象,依法即有可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