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 張清吉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已付款完畢。因受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乃約定逕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添盛 之名義,伊再與張添盛另行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將伊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信託登記於張添盛名下,連同張添盛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共計為四分之一。詎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刪除原有第三十條規定,伊即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張添盛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伊與張添盛間之上開借名、信託契約消滅後,上訴人為張添盛之繼承人,竟不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暨借名、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張添盛名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中之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雪蓮 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後,張雪蓮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既非真正,其上亦無張添盛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復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其所為之請求,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農身分,縱系爭合約書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仍屬脫法行為,該合約書中又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依法即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借名、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及張雪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中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及張雪蓮雖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然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及張雪蓮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為無理由,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張雪蓮,其上訴之效力即不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雪蓮。其次,被上訴人與張清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張清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於第四條約定:「本農地登記權利人名義以張添盛辦理移轉登記,乙方(即賣方)絕無異議」等詞,且系爭土地係屬農地,連同原登記為張添盛所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合計現登記為張添盛所有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嗣張添盛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上訴人與張雪蓮均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張添盛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辯稱:張添盛不識字,其名字下方有「代」字云云。惟依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代筆人(代書) 林國 基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詞,核與張雪蓮承認:系爭合約書之印章為真正、被上訴人購地係借其父親(張添盛)名義登記之情節相符,足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則衡諸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張添盛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使其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核屬借名契約之性質,渠等間即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該借名契約經查並無違反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情事,非為脫法行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該借名登記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而被上訴人與張添盛間之借名契約,類同於民法規定之委任關係。是張添盛既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死亡,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認雙方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於張添盛死亡時消滅。上訴人為張添盛之繼承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之財產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係於張添盛死亡後,始得行使,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算,迄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其中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準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就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參見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本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借名、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雪蓮就其等繼承張添盛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中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似見上訴人及張雪蓮均為張添盛之繼承人。倘其等已繼承張添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又以該二人為適格之共同被告對之起訴,依上開說明,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能否謂非屬張添盛之遺產而為上訴人及張雪蓮所公同共有?且其訴訟標的於其等間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是否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雪蓮」?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逕認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張雪蓮,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張雪蓮而未併列「張雪蓮」為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在程序上自難謂為適法。其次,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添盛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審以證人 林國基 之證詞與共同被告張雪蓮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固認系爭合約書(借名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與張添盛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先係主張「將……土地六分之一持分『暫時登記』於張添盛名下……」(一審卷七頁),繼改稱:「……故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張添盛名下……」(原審卷二八頁),嗣卻又主張:「系爭合約我們補充主張如果不是單純借名登記,我們則主張是『信託關係』……」、「……可確認被上訴人與張添盛先生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原審卷二八頁、一審卷六一頁)等語,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先後不一之情形,能否謂為其等間已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殊非無疑。原審未予闡明加以釐清,遽為雙方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即嫌速斷。另依證人林國基於第一審之證述筆錄記載(一審卷五九、六○頁),林國基似未明確述及被上訴人與張添盛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張添盛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其名義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資為成立「借名契約」之憑據?至於張雪蓮雖承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有借名契約之事實,但其既與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所為不利益於上訴人即共同訴訟人之陳述,能否謂其效力仍及於上訴人?再者,系爭合約書(一審卷一六、一七頁)縱記載:「……茲為乙方(被上訴人)……向張清吉承購……土地以甲方(張添盛)名義經……登記完畢……」等詞,然本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他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所在多有,非僅借名契約一端而已。依上開合約文義觀之,是否足認被上訴人與張添盛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值再為推敲。原審於未查明該合約之真正性質前,遽認系爭合約書係屬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難昭折服。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一審卷二二頁),可知該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辦妥登記予張添盛,而系爭合約書(一審卷一七頁)卻於同年七月五日始簽訂,如謂簽訂在後之該合約書可以推認先行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張添盛,係本於雙方之借名契約所為,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人執此辯稱上開移轉登記與系爭合約書無涉(原審卷八九頁),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說明此項防禦方法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