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上訴人大創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透天別墅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土水改修工程(下稱系爭土水改修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各分為五期工作階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土水改修工程,且進行至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第四期階段。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土水改修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元,亦拒絕給付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第三期工程款一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未經通知即拆除 伊施 作完成之客廳主牆面歐式造型壁板、羅馬圓柱、兩邊古典基座、天花線板、五樓冷水池基座水泥台、五樓主臥入口古典屏風及窗框等部分木作與土木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項為六十七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另被上訴人又追加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由伊施作同市○○路○號「歐洲庭園咖啡店」壁紙工程(下稱系爭壁紙工程)費用為二萬九千元,亦迄未支付,伊亦得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已搬入系爭建物使用,仍未付清尾款,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土水改修工程完工之日起,按日乘以總工程費千分之一金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水改修工程之施工期限為一00個工作天,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工,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完工;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期限則為九七個工作天,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開工,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完工。然上訴人不僅遲未完工,就系爭土水改修工程遲誤五九一日,而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則遲誤三四四日,且系爭土水改修工程有多項品質不佳或偷工減料及所用材質極差之瑕疵,未通過驗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亦有相同之情形。伊前曾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再以第一審答辯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應返還伊前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又伊於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前即要求在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將違約金約定提高為千分之五,上訴人亦同意之。上訴人就系爭土水改修工程應負擔之違約金為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元,足以抵銷其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額。況伊非「歐洲庭園咖啡店」之負責人,縱認伊應給付系爭壁紙工程費用,亦主張與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抵銷,自無庸再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土水改修工程部分,系爭契約明定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開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完工,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水改修工程之瑕疵表,所指上訴人施作部分有瑕疵者,均為室內裝修工程,並未具體指述系爭土水改修工程有何部分未施作,且上訴人既已進場施作部分系爭室內裝修工程,衡諸常情,堪認系爭土水改修工程應已完工。惟觀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始完成系爭土水改修工程,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水改修工程部分,確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八條有關違約處理部分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依逾期天數向上訴人主張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罰款。經扣除節慶、星期六、日及例假日後,其遲延完工之日數,合計為三八三日,按上述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罰款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元。其次,兩造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壁爐與木作工程進行至一半及完成時、油漆、浴室櫃、燈具、木地板工程完成時,應分別給付一定比率之工程款,並於完工後三日內驗收完時給付尾款。上訴人係請求第三階段之工程款,並非請求工程尾款,自不以全部完工為要件。至完工部分若具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修補,但不得據以主張即可因此不負全部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又該工程係約定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開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完工,上訴人自承進行至第四階段工程,請求已完成之第三階段工程款時遭拒,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尚未全部完工,即有遲延完工之情形,應負擔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擔自約定完工日起至九十四年底之遲延責任,尚屬有據。經扣除節慶、星期六、日及例假日,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數為二三六日,應負擔之遲延罰款為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十七元。上述二項工程遲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十七元。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㈠系爭土水改修工程部分為二十一萬五千元,㈡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部分第三期工程款為七十五萬九千五百零六元,㈢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即拆除已施作之客廳主牆面歐式造型壁板、羅馬圓柱、兩邊古典基座、天花線板、五樓冷水池基座水泥台、五樓主臥入口古典屏風、窗框等工程部分為六十七萬元,合計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零六元,經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合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復查,上訴人所稱之歐洲庭園咖啡店,其營利事業名稱係為「維多利亞庭園」,係由訴外人 余佩樺 獨資經營之事業,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壁紙工程費用,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末查,上訴人經原審二次通知其提出上訴理由書,迄至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始提出民事補具理由狀,而其聲請訊問證人 陳正德 、 吳建均 、廖水龍、 查子明 、余佩樺等人,並未表明及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何款之事由提出此一證據,不應准許,核無逐一訊問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額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雖約定該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但同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並約定:「倘因工程施工範圍之增加,以及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抗拒之變故等,以及其他不能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而導致工程進行受影響而延遲完工日期時,得延長工作期限,並不得計入原定施工期限日期。」(見一審卷第六二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既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成第三期階段,欲向被上訴人請領該階段工程款時,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付款,又主張於同年六月間,被上訴人未預先告知,即拆除前已施作完成之客廳主牆面歐式造型壁板等部分木作與土水工程(見一審卷第四頁反面),上訴人此項主張之真意究係為何?並未經原審予以適當之闡明,苟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完成第三階段工程時仍在被上訴人容許之期限內,且被上訴人拆除上述部分木作與土水工程,又影響上訴人後續工程之施作致延誤完工期限,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能否仍得依系爭契約所定完工期限遽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至九十四年年底之依據為何?攸關上訴人應否負違約罰款數額之計算,亦未據原審調查審認,並說明所認定之依據,亦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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