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一│施用第│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臺中地檢九│臺中│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臺中│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臺中地│││一級毒│十月│二月七日│十六年度毒│地院│訴字第四八│一月十六│地院│訴字第四八│一月三十│檢九十│││品│││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日││二九號│一日│七年度││││││五一號│││││││執字第│││││││││││││二七○│││││││││││││六號│├─┼───┼────┼─────┼─────┼──┼─────┼────┼──┼─────┼────┼───┤│二│竊盜│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三月│月三十日│十七年度偵│地院│易字第三一│三月二十│地院│易字第三一│四月二十│檢九十││││││字第六三四││六號│七日││六號│八日│七年度││││││號│││││││執字第│││││││││││││三二一│││││││││││││四號│├─┼───┼────┼─────┼─────┼──┼─────┼────┼──┼─────┼────┼───┤│三│無故侵│有期徒刑│九十六年十│彰化地檢九│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彰化地│││入他人│三月│月三十日│十七年度偵│地院│易字第三一│三月二十│地院│易字第三一│四月二十│檢九十│││住宅│││字第六三四││六號│七日││六號│八日│七年度││││││號│││││││執字第│││││││││││││三二一│││││││││││││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