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甲○○
弄6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全處分」,無非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藉此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之規定,乃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因此,法院就更生聲請為裁定前,應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藉由保全處分使債務人得以更生,及考量保全處分之實施,可能相關利害關係及債權人權益之影響,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與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其後因聲請人長期負擔生活壓力過於龐大,於97年5月間,已無法依約繳款。嗣於97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而依協議書第三款約定,如因聲請人未能依協議書清償,債權金額及利息將回復為原契約辦理,因違約後,利息將回復原契約計算,將使聲請人債務負擔日益龐大,生活陷入惡性循環,永無見天之日等語,請求本院禁止債權人新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收取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然查,聲請人目前財產狀況,包括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薪資債權、其職業上所必需而殘值約15,000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乙輛、鹿港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5,108元、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存款30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97年5月20日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除薪資債權外,其餘財產價值不高,保全處分實益不高。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且保全處分最長期限為120日,債權人縱於上開期間內行使薪資債權扣款1/3,可得受償金額有限。據此,禁止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行使強制執行,且對維持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機會,尚無重大助益,且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於上開執行程序,尚得聲請參與分配。又聲請人 陳明 現無強制執行正繫屬法院中,有聲請更生狀附卷可憑。參以債務人既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此後繼續取得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對將來履行更生方案及其經濟生活之更生復甦,亦有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尚無依職權為保全債務人財產或依債務人聲請而為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理由。
四、另聲請意旨略稱:債務人之債務負擔將日益龐大,生活陷入惡性循環,永無見天之日云云,惟保全處分僅係暫時性之財產處分停止措施,並非得保全處分之立法目的,或解決債務人上開困境之手段。參以債務人甲○○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8條本文之規定,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之債務亦非無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及法院裁定認可程序而加以清理之可能,爰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魏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