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二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賴淑真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透支額度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透支契約,期間為一年,利率則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每月二十一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並約定本息超過透支限度時,應立即將超過之部分償還,如未立即償還,則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清償本息或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即自應償還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賴淑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透支本息已逾約定數額,且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透支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透支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賴淑真向原告借款既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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