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九0二室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一七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繳納六萬五千八百元,第二期至第二十三期每期繳納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
第二十四期繳納三十二萬九千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鄉○○路六之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雙方並至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乙○○取得標的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該車出質予聯合當舖,得款十餘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拒不付款,僅付款十六期,尚欠四十六萬餘元,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法傳喚,乙○○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仍未到場,於八十七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施文俊於偵查時、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聯合當舖當票、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清償大部分欠款,僅欠五萬多元,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之清償計畫,並已取回該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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