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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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5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及追加起訴(10
8年度蒞追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文彬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
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經檢驗單位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驗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1月30日出具之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