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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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 周志勳
邱琭恩 蕭皓元 郭昱言昱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霄警偵字第1070014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勳意圖鬥毆而聚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邱琭恩、蕭皓元、郭昱言、 劉昱政 意圖鬥毆而聚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志勳、邱琭恩、蕭皓元、郭昱言、劉昱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11日下午9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號太魯檳榔攤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周志勳與 許芳慈 因糾紛相約談判,被移送人
周志勳竟意圖鬥毆,而於上開時、地聚集被移送人邱琭恩、蕭皓元、郭昱言、劉昱政等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芳慈、 陳柏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被移送人等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聚眾鬥毆之行為。經查:
㈠被移送人周志勳辯稱:當時許芳慈要找伊對質,一直打電話
要伊過去談,伊才會開車過去,那時有些人怕伊會被打,就有約5到6人跟伊一起去,並不是伊帶去的 云云 ;被移送人邱琭恩辯稱:當晚周志勳一直在跟別人講電話後,有大聲嚷嚷的情形,後來他說要去一個地方,好像要去找人,伊害怕他出事情,但因為當時伊有喝酒,就叫別人開車載伊一起過去,伊是自願過去的云云;被移送人蕭皓元辯稱:當晚在苑裡全聯前遇到周志勳,當時他在講電話,好像是跟別人吵架,所以伊就跟著他的車過去那邊看看云云;被移送人郭昱言、劉昱政均辯稱:當天是為去周志勳去家烤肉,去苑裡買東西,跟在他車後云云。然觀諸被移送人周志勳陳稱:跟伊過去的人,都是之前廟會活動有見過幾次面,伊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綽號等語,顯見被移送人周志勳與其餘被移送人間尚非熟識,是其餘被移送人是否係出於關心被移送人周志勳之目的,而自願與之前往現場,已屬可疑。再者,其餘被移送人均陳稱:現場除了周志勳外,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是其等於如此臨時,且有陌生人同行之情形下,若非對此行目的已有相當認識,何以會毫無疑慮地與他人一同前往現場?足見被移送人等對於前往現場之真正原因,顯然刻意隱瞞,其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又依一般社會常情,倘若僅為單純談判、對質,僅需當事雙方相約地點商討即可,何需有多數不相干之他人共同至現場聚集。足徵被移送人等均有聚眾鬥毆之意圖,而非單純談判或關心被移送人周志勳。
㈡證人許芳慈證稱:事發當時在場有很多人,伊只認識周志勳
,其他都不認識,他們都是周志勳帶來的,後來有1名綽號「蝌蚪」的男生毆打伊,伊車輛玻璃也有被砸破等語;證人陳柏城證稱:從檳榔攤走出來,發現一群人圍繞在附近,伊都不認識,伊看到伊車子擋風玻璃有被人持鋁棒砸碎、引擎蓋被打凹後,有問他們為什麼要砸車,他們回說:「是你的喔!砸錯了」等語。此外,被移送人 邱祿恩 陳稱:伊有敲打在場車輛的擋風玻璃等語;被移送人劉昱政亦陳稱:伊當時有拿一條熱熔膠條等語。 益徵 被移送人等到場之目的非單純談判或關心被移送人周志勳,且衡諸常情,若被移送人等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鋁棒、熱熔膠條等足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物品到場,堪認被移送人等均有鬥毆而聚眾之意圖甚明。
四、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五、審酌被移送人等意圖鬥毆而聚集,無視法紀,對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寧有危害之虞,實不足取,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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