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6日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50日+38日+28日=116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50日+56日=106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文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8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8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05月26日│99年08月21日│99年0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1年度少連│桃園地檢101年度少連││年度案號│16783號│偵第74號、101年度偵│偵第74號、101年度偵││││字1491、1695號│字1491、169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2│107年度簡字第102號│107年度簡字第102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9年08月31日│107年03月26日│107年03月2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2│107年度簡字第102號│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號││││├────┼──────────┼──────────┼──────────┤││判決│99年10月14日│107年04月21日│107年04月21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桃園地檢99年度執字第│第9094號│第9094號│││14592號(已執畢)├──────────┴──────────┤│││編號2、3號之罪經判決應執行拘役5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