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綱賢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24、25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綱賢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應予更正為如下所示之附表,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起訴書犯罪事事實欄二所載其拉扯告訴人 陳怡瑄 手部並阻止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無從開車門下車,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生潛在威脅非低;又其遇事未能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怡瑄行使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雖認具有殺傷力,惟均因鑑驗而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屬彈匣1個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皆非違禁物,此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內政部函文與鑑定書在卷可考,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備註│││││││├──┼────────┼───────────┼───────────┼────────┤│1│非制式子彈3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均已試射擊發││││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經送鑑後試射,均可擊發│0000000000號函、107年8│││││而具殺傷力。│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號鑑定書├────────┤│2│非制式子彈6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均已試射擊發││││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送鑑後試射:││││││1、其中2顆,均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其中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金屬彈匣1個│認非內政部86年86年11月│內政部107年9月18日內授│││││24日台(86)內警字第│警字第1070872890號函│││││0000000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