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啓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啓彰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9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8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21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5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366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吳啓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啓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警方係前去桃園市○○區○○路○○○號2樓 蘇千耀 住處追緝逃至該址之汽車竊盜嫌犯 潘萬宏 ,被告適亦在場,並於應警詢問時,即坦認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後警徵得同意方為之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5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1366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據,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係已「退休」,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