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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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慶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2號),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郭慶仁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 林光榮許志成 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上述證人之證述相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無法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因債務糾紛而毆打林光榮,且林光榮自身亦因販賣毒品而為警查獲,基於挾怨報復及供出上游得減輕其刑之雙重誘因下,致使林光榮為不實指述;另被告雖自認與許志成並未結怨,但亦無法確定是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造成許志成對被告心生不滿,始借此報復,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再者,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與毒品有關之通話內容,更無任何暗語,所謂毒品交易完成,全為警方憑空猜想,據此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實屬牽強。況被告縱欲找尋對己有利之證據,卻遭羈押禁見,斷絕對外連繫,對被告甚屬不平。為此具狀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承審受命法官於108年6月4日訊問後所為,被告不服,於同年月
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聲請撤銷及變更原羈押處分,有本院押票、聲請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證人林光榮、許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等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等節,俱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前揭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涉及重要交易情節及通訊監察譯文真意,與證人林光榮、許志成所證各情迥異,衡以重罪常伴有串供、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畏罪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難期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復基於社會治安之維護、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業已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所犯係屬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適當、具必要性,亦無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經核尚無不合,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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