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及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
1條第1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條第3項,然因刑法第321條第2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條第1項「新臺幣十萬元」文字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共4罪)、7月、5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⑧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⑧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與本案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竊取告訴人 姜力賓 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數位導航系統1組、車頭燈2個、電瓶1個、空氣濾
芯器1組、行車電腦1組、中控冷氣開關1組、時鐘面板1組及排檔頭1個,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姜力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之梅花扳手、固定鉗、一字起子等物固為被告持以
供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是就上開物品部分,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