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柯智能 桃園市○○區○○○路○段○○○○號4樓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 陳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代號0000-000000號(事涉另案刑事案件,以下稱A女)於民國89年6月28日結婚,兩造居住在同一社區,平時互動頻繁。詎被告竟:(一)自民國101年起,假藉怪力亂神等騙詞,恫嚇A女需依其指示治病,致A女陷於錯誤,而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蘆竹區即南崁等地區之名稱不詳汽車旅館房間內,任由被告以撫摸胸部、陰部等方式猥褻;(二)被告復向A女佯稱:渠等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裸露照片在不法集團手中,如被告未與A女性交、則會將裸露照片散布於眾,並與A女強制性交云云,又對A女聲稱:已幫忙支付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處理不法集團之事,但未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心有不甘,並稱欲以性交行為20次來換取前揭2千萬元之代價云云,致使A女不得已,而與之分別前往比佛利汽車旅館、激點汽車旅館、168汽車旅館,被告因此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0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認涉有刑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嫌,業已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上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其餘情節、次數均非如原告所述;另對於援引刑事案件判決事實基礎與調查證據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妻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時為上開性交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其非常財產上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二)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經查,被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分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麗星花園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168綠的館」及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5樓住處內等處,分別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1次及2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判決:「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何為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與A女於89年6月28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被告明知A女為原告之配偶,仍與
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為工業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航空公司商務航空中心,被告為五專畢業,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