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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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老虎鉗壹把及鋼筋條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工作收入不穩定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鋼筋條12支(長約13公分),騎乘其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15鄰29之1號(起訴書誤植為2之1號)旁,並使用上開鋼筋條12支架設在該處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台電公司桃園區維護課市巡修股負責管理之電線桿上,再循序爬上該電線桿上,持上開老虎鉗將該處電纜線之一端剪下後,復下到地面上拉扯遭剪下之電纜線另一端並剪斷而竊取之,竊得長度約14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裸銅電纜線,得手後,旋為附近路過民眾發覺,甲○○為恐犯行敗露,乃倉皇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下午6時許,攜帶上開老虎鉗1把、鋼筋條12支,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同縣○○鄉○○村○○○路○○○巷內,再次持用上開老虎鉗1把、鋼筋條12支,以前述相同手法,竊取原架設在該處,亦為台電公司所有長度約30公尺,價值約1,400元之裸銅電纜線,而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附近民眾 邱振興 發覺有異而報警,嗣 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即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並為供其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鋼筋條1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先後二次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鋼筋條12支(長約13公分),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上開裸銅電纜線之事實,惟辯稱:於94年6月15日15時許,伊在剪斷案發地點電纜線之一端後,即因見有人前來而逃離現場,尚未及剪斷電纜線另一端,實未得手,更未將該處之電纜線拿走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持用上開老虎鉗1把、鋼筋條12支,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上開裸銅電纜線,並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上開長度約30公尺之裸銅電纜線等情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維護課市巡修股技術員 黃柏文 於警詢中就台電公司於案發當日二次遭人竊取電纜線之情節證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且由證人邱振興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其發覺被告正在案發地點,整理台電公司電纜線行跡可疑之過程證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贓物照片7幀附卷可稽(附於第22至24頁),及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老虎鉗1把及長約13公分鋼筋條12支扣案為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黃柏文於警詢中證稱:(問:另於94年6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15鄰29之1號旁,遭竊嫌甲○○剪斷之裸銅線,是否也為你們台電公司所有?)是的;(問:該裸銅線數量為何?共價值多少?)約140公尺,價值約6,500元等語明確在卷,而佐以證人黃柏文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實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一情,則堪認證人黃柏文上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取,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況於94年6月15日15時許,為被告竊得之上開裸銅電纜線,業經證人黃柏文立據領回一節,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益徵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先後行竊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把、長約13公分鋼筋條12支,均係鐵製,老虎鉗前端並呈尖銳狀,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皆屬兇器無誤。核被告持用上開老虎鉗、鋼筋條,竊取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上開裸銅電纜線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連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大部分犯行,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鋼筋條1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