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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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
5日台內訴字第09501226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經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1樓之萬祥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祥煤氣公司),因遭民眾檢舉有違章情事,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安康分隊(以下簡稱安康消防分隊)派員分別於95年4月20日、95年
4月21日、95年4月24日、95年4月27日、95年4月28日、95年4月29日前往上開營業場所實施檢查結果,發現該場所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違反消防法第15條規定,該分局乃當場開立編號NO.003536、003535、003537、003543、003544、003545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及考量其違章累計次數,於95年5月10日分別以北府消預字第09500122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所經營之萬祥煤氣公司營業場所超量儲存液
化石油氣,是否構成違章?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被告舉發當時即以小貨車將液化石油氣載送至客戶家中,現場並無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事實。原告經營瓦斯業已有30餘年,迄今一直依法經營,安康消防分隊於接獲檢舉後,因民意代表及業者不當施壓,竟對原告開立30餘張之罰單,雖原告拒於告發單上簽名,被告仍逕予舉發,然原告所檢具之新店區內瓦斯行名冊及照片皆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卻不見被告予以取締、處罰,何以原告必須遭受如此不公平之待遇?又原告販售之液化天然氣僅提供一般民眾炊煮三餐及用於沐浴,並非違法之商品,被告課以連續處罰實屬過重,況販售場所僅能放置6桶(128公斤)液化石油氣顯與民生需求不符,且現在消防文宣業已記載可有1千公斤之儲存量,另液化石油氣之成分丙烷、丁烷、丙烯,於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有一定之管制量,應依據管制量來認定事實,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按「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分別為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訂定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所規定。可知販賣場所存放量無論是否於營業時間皆應符合法令依據,超量之液化石油氣應置於容器儲存室。本件原告為萬祥煤氣公司之管理權人,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以維護公共安全,其於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被告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及累計次數,各裁處罰鍰1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台北縣境內4百餘家瓦斯行皆有與原告相同之情形一節,與本件違反法令情事無關,自不能據為免罰之理由。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
」,復分別為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規定。再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8「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附註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超過500公斤者,屬嚴重違規,第1次裁處
4萬元以下罰鍰、第2次裁處8萬元以下、第3次裁處10萬元以下、第4次裁處10萬元以下及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使用;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超過300公斤且在500公斤以下者,屬一般違規,第1次裁處3萬元以下、第2次裁處6萬元以下、第3次裁處8萬元以下、第
4次裁處10萬元以下;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存氣量超過128公斤且在300公斤以下者,屬輕微違規,第1次裁處2萬元罰鍰、第2次裁處4萬元以下、第3次裁處6萬元以下、第4次裁處10萬元以下。
二、本件原告所經營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之萬祥煤氣公司,因遭民眾檢舉有違章情事,經安康消防分隊派員分別於95年4月20日、95年4月21日、95年4月24日、95年4月27日、95年4月28日、95年4月29日前往上開營業場所實施檢查結果,發現該場所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分別計95年4月20日200公斤(20公斤×10支)、95年4月21日1,
174公斤(20公斤×48支、16公斤×12支、10公斤×1支、
4公斤×3支)、95年4月24日1,202公斤(20公斤×51支、16公斤×10支、10公斤×1支、4公斤×3支)、95年4月27日1,040公斤(20公斤×46支、16公斤×7支、4公斤×2支)、95年4月28日300公斤(20公斤×15支)、95年
4月29日1,150公斤(20公斤×43支、16公斤×17支、10公斤×1支、4公斤×2支)等情,有現場檢查紀錄表、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其遭告發時,即以小貨車載走液化石油氣云云,惟查販賣、處理場所存放液化石油氣,無論是否於營業時間皆應符合法令規定之數量,如有超量之液化石油氣應置於容器儲存室,當為身為專業業者之原告所熟諳,本應切實遵守規定,是其於遭查獲時,系爭營業場所既有超量存放液化石油氣之事實,即已該當於違章構成要件,縱其事後載走超存之液化石油氣,仍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故被告以原告連續違反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規定及考量其違章累計次數,於95年5月10日分別以北府消預字第095001229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即非無據,亦無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原告所經營之萬祥煤氣公司既於前開時間經查獲確有於營業場所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違章事實,則被告所屬消防局是否係受議員、市民代表施壓始至萬祥煤氣公司實施檢查開單告發,顯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至原告所稱液化石油氣之成分丙烷、丁烷、丙烯,在安全管理辦法中有一定之管制量,本件應依管制量來認定事實及消防文宣記載可有1,000公斤之儲存量等節,經查可燃性高壓氣體液化石油氣之處理場所現場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為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此與管制量係屬二事,而可有1,000公斤(使用量不得超過一千公斤)液化石油氣使用之營業場所則係指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所規定之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並需具備該條各款規定之消防設備、設施)而言,萬祥煤氣公司並非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該規定自與本件無涉,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另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件所應予審酌,均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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