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邦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1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份撤銷。
丁○○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丁○○與戊○○因前有嫌隙,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與乙○○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之正勇砂石場,並分別在該砂石場內撿拾 非渠 等所有之鐵棍,欲與戊○○理論。適有砂石車司機己○○(戊○○之兄)、 林齊郎 、丙○○等人在該砂石場內距離因維修破裂之地下水管所開挖之坑洞(該坑洞長約二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深約十公尺,目前已填平)約十公尺處之砂石車車頭前聊天。戊○○見丁○○與乙○○持棍棒前來,見狀即逃跑至己○○等聊天處,向己○○、林齊郎、丙○○求助。待丁○○、乙○○追至,戊○○便躲於林齊郎、丙○○身後,林齊郎、丙○○遂將丁○○攔住,己○○亦將乙○○(乙○○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攔住。惟丁○○仍氣憤難消,趁丙○○轉身欲看己○○是否業將乙○○攔住之際,突閃過丙○○、林齊郎,要追打戊○○。因該處距離坑洞僅約10公尺,而丁○○前曾受僱於戊○○駕駛砂石車,知悉有該坑洞存在;丁○○在可預見將人推落深約十公尺之坑洞,足以使人身體受到重傷,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基於使戊○○跌落深坑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於追打戊○○至該坑洞邊時,推打戊○○背後,導致戊○○摔落上開坑洞內,受有右踝距骨骨折、兩下肢乏力麻木、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並因此產生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礙(無自然生殖之能力)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及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丁○○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將戊○○推落深坑之行為,並辯稱:伊被丙○○、林齊郎一人抓住一隻手臂,後來伊看到戊○○往後面跑,伊對丙○○他們說人走了就算了,並要丙○○等放手,之後伊就和乙○○騎機車離開,當時並未聽到戊○○之喊叫、唉叫之聲音,伊沒有推打戊○○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明確指陳:「(你與
丁○○有何仇恨?其為何要將你推入深坑內?)‧‧‧因於昨(27)日下午其老闆打電話問我丁○○沒來上班是不是在賭博,而我順口告訴他老闆說是而已。丁○○就於今(28)下午多次打電話給我,說要與我輸贏,叫我最好躲起來,不然給他找到的話就要讓我死。然後丁○○就到砂石場找我並將我推入深坑裡」、「(你是給何人推入深坑?)我是給丁○○推入深坑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伊遭人由背後推下坑洞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且:⑴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另一人騎乘機車手持鐵棍至砂石場找戊○○理論,在混亂中被告將戊○○推落深坑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丁○○騎一部機車來,說要打戊○○,我們過去勸架,因為大家跑砂石場互有認識,結果戊○○跑到砂石場旁有一棄置廢料約10米深的坑洞旁,我親眼見到丁○○將戊○○推落坑洞」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推了戊○○一把,戊○○就不見了(原審卷第24頁),丁○○是丙○○與林齊郎擋他,伊是擋乙○○,有經溝通但丁○○閃過丙○○二人,就向前推戊○○,戊○○就掉落坑洞等語(原審卷第99頁)。⑵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前開時、地,伊看見被告手持鐵棍欲打戊○○,伊和己○○、林齊郎三人欲阻止勸架,突然戊○○就被被告推入約10米深之坑洞內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親眼看到丁○○將戊○○推落坑洞?)有」(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將戊○○推落(原審卷第25頁),伊攔下被告後,就翻身看有沒有人把乙○○攔下,丁○○就往前衝,戊○○就掉落坑洞了(原審卷第100頁)。⑶證人林齊郎於原審證稱:「‧‧‧戊○○他是最後一部車進來,他進去卸完料出來停車時,表示被告二人要打他,隨後被告二人各持鐵棍跑過來,當時我有把丁○○拉下來,當時丁○○有跟我說戊○○告他的狀,今天要給他死,後來丁○○從我手中掙脫,快速衝向戊○○,戊○○就掉下去了‧‧‧」,及戊○○知道有坑洞等語(原審卷第
26、27頁)。由上述各證詞以觀,並參諸經原審將被告丁○○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予測謊結果為:被告丁○○對於:⑴未推戊○○掉落坑洞;⑵案發時未與戊○○發生推拉等情,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該局91年10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且被害人戊○○既知悉該處有坑洞,自不可能在無任何外力推打之情況下,自己往深坑跳落,足見被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推打被害人戊○○,將之推落坑洞之犯行。被告丁○○空言辯以測謊當天的冷氣開得太強,所測結果不正確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乙○○經測試未能獲得有效生理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是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和幾位同行在砂石
場內「砂石車車頭前」一起聊天,被告等拿鐵棍要找戊○○理論時,戊○○跑到渠等聊天之地方,後來混亂中被告用右手將戊○○推落深坑內等語(偵查卷第11頁反面)。而證人己○○等當時所處位置如何?經原審對證人己○○提示偵查卷內勘驗照片後,證人己○○證稱:「約在偵查卷36頁人的背後附近」(原審卷第24頁)。而依偵查卷第36頁照片顯示,一名男子站立處與坑洞(勘驗時已填平)間並非緊鄰,而是有些許距離。徵之證人己○○於偵查中仍堅稱被告將戊○○推落深坑時所述:「我們過去勸架‧‧‧結果戊○○『跑到砂石場旁有一棄置廢料約10米深的坑洞旁』,我親眼見到丁○○將戊○○推落坑洞」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反面)益明。復參佐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所述「戊○○就逃跑,據我目視約近10公尺距離,突然不見了」,及庭繪案發現場圖示一紙所示(原審卷第23、30頁),可見證人己○○等人案發當時並非站在坑洞旁聊天,而是在約距離坑洞10公尺處聊天並在該處附近攔阻丁○○與乙○○,應可認定。證人 黃玉耀 雖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平常砂石車是放在偵查卷三十六頁下面的照片,該照片的下方,偵卷三十六頁上面的照片車子與貨櫃屋的中間,該坑洞與平常放砂石車的地方,距離約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等語。惟證人黃玉耀亦證稱:「發生那天我不在現場」、「本案是發生第二天我才知道的」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是證人黃玉耀所證述者,應係該砂石場平時車輛停放之狀況,則證人己○○、丙○○、林齊郎之砂石車於案發當日是否停放於距離該坑洞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處,即堪研求;且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亦供稱戊○○逃跑約10公尺就不見了及庭繪案發現場圖示(原審卷第23、30頁),是證人黃玉耀與被告乙○○所述亦互核不符,證人黃玉耀所述,尚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㈢然被害人究竟在何情況下遭被告丁○○推落深坑?經查,證
人林齊郎於原審證稱:「˙˙˙我們已準備要下班了,戊○○他是最後一部車進來,他進去卸完料出來停車時,表示被告二人要打他,隨後被告二人各持鐵棍跑過來,當時我有把丁○○拉下來,當時丁○○有跟我說戊○○告他的狀,今天要給他死,後來丁○○從我手中掙脫,快速衝向戊○○,戊○○就掉下去了。因為丁○○背對我,我沒有看到丁○○他有無出手去推,當時乙○○從車尾包抄過來,事情已經發生了」等語(原審卷第26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
「我們過去勸架‧‧‧結果戊○○『跑到砂石場旁有一棄置廢料約10米深的坑洞旁』,我親眼見到丁○○將戊○○推落坑洞」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又於原審證述:「˙˙
˙我弟弟來之後,就跑到我們的後面,站在我們的身後,被告二人到達後,我們向前一、二步擋住他們,我們有跟他勸解,但他可能在氣頭上聽不進去,丁○○是丙○○與林齊郎擋他,我是擋乙○○,有經溝通但丁○○閃過丙○○二人,就向前推戊○○,戊○○就掉落坑洞˙˙˙」(原審卷第99頁)等語。暨證人丙○○於原審證述:被告將戊○○推落(原審卷第25頁),伊攔下被告後,就翻身看有沒有人把乙○○攔下,丁○○就往前衝,戊○○就掉落坑洞了等語(原審卷第100頁)。綜合上述三位證人所述,當時情形應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騎乘機車到砂石場,手持鐵棍要找戊○○理論,戊○○見狀跑到證人己○○、林齊郎、丙○○等人聊天處(距離坑洞約10公尺),證人己○○攔住乙○○,證人林齊郎、丙○○攔住丁○○,因彼此之前即已認識,丁○○與乙○○均未反抗(原審卷第62頁),而在溝通過程中,丁○○趁丙○○轉身要看己○○是否將乙○○攔住之際,閃過丙○○、林齊郎,追打在渠等後方之戊○○,並出手推打戊○○背後,戊○○因此遭被告推落砂石場內深約10公尺之坑洞,應可認定。證人丙○○於原審91年11月25日審理時雖稱「我並沒有看到丁○○用手去推戊○○」(原審卷第100頁)。然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1年6月13日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丁○○將戊○○推落深坑,如其確實沒有看到丁○○用手推戊○○,何以不早早說明清楚?是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1年6月13日訊問時所述,應較為可採,其後否認看到丁○○用手推戊○○,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齊郎係無法確定丁○○是否有出手去推被害人戊○○,並非證述丁○○未出手推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再證人己○○雖為被害人戊○○之兄長,然亦不得以此即認證人己○○所述有何不實。另證人己○○、丙○○、林齊郎三人雖身材壯碩(原審卷第27頁),然被告丁○○、乙○○為己○○等三人所攔下後,並無反抗情形,此為被告丁○○於原審所自承,證人己○○、丙○○、林齊郎三人當無繼續施以強制力之必要而有所鬆懈,嗣被告丁○○復突然衝向被害人出手推打被害人,證人己○○、丙○○、林齊郎三人尚難即時防範,被告丁○○辯以雙手被拉住無法出手推倒被害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害人戊○○受傷情形達於重傷程度:
⒈依秀傳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驗傷診斷書之記
載,戊○○受傷後之情形為: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兩下肢乏力麻木、右踝距骨骨折(註:跗骨有七塊,分前、中、後三列。後列有上方的距骨和下方的跟股;中列為位於跗骨前方的足舟骨‧‧‧,參卷附網路資料)、大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礙(原審卷第102頁)。
⒉證人 黃穎峰 (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骨科主治醫師)並於偵
查中證稱:「戊○○經診斷,是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脊髓損傷,此部位脊髓掌管大小便、性功能。大小便部位目前在做復健,未來就算康復,也沒辦法和常人一樣大小便,必須終身倚賴藥物及外力輔助,另外性功能部份,病人無法勃起,無法用自然方式射精、生育,但是睪丸部份沒受損,可以用人工取精並受孕方式達到生育目的」、「(依目前病人狀況及目前醫學可展望未來,病人可否與常人一樣完全康復?)機會很小」等語(偵查卷第61頁)。
⒊秀傳紀念醫院91年12月5日(91)明秀醫字第911606號函
又稱:「病人第一腰椎脊髓損傷,目前仍性功能障礙及大小便失禁,『應無』自然生殖之能力」(原審卷第110頁);秀傳紀念醫院92年1月21日(92)明秀醫字第920089號函復說明:「『目前』係指受傷之時到回覆本函的時刻。該病患在脊椎末端所受的傷害,現今之醫療技術仍無成功修復的能力」(原審卷第129頁)。
⒋本院審理時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戊○○之傷況復原情形予以鑑定,結果為:「㈠葉員有第一腰椎骨折,已經接受脊椎前方固定手術融合第一、二、三腰椎。㈡右側跗骨骨折。已接受螺釘固定。㈢神經肌電檢查發現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神經根損傷。㈣大便問題:葉員不必包成人紙褲,但有時無法控制,有部份失禁之現象。㈤兩下肢乏力,但能行走肌力為5分(滿6分),一般生活沒有太大問題,但是工作會有障礙。㈥右踝活動範圍是在 蹠屈 7度至17度之間,活動範圍為10度,在行動上會有不便。㈦葉員於91年受傷至今已3年多,病情已穩定,改善空間不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950011634號函檢送戊○○君病情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73頁)。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目前的現象
與之前診斷書所載的情形有無改善?)大小便失禁部分沒有改善,醫師說這是神經的問題,我儘量去有廁所的地方工作,平常我沒有包成人尿布。性功能障礙部分也沒有改善,醫師說那些是因為神經的問題無法醫治,兩下肢部分一樣會麻木,我無法墊腳尖」、「(能否走動?)可以走動」、「(本案發生之後因上述傷害到何醫療院所診治?)沒有,因為後來我回去複診秀傳醫院的醫師說那是神經的問題無法治療」、「(你有無結婚?)沒有。我在案發之前就有一個女朋友,並生了一個女兒,現在那個女朋友已經沒有和我在一起」、「(本案發生之後有無性行為,能否勃起?)沒有性行為,不能勃起」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並有顯示戊○○婚姻為「未婚」狀態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
⒍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毀
敗生殖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修正前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述,本件被害人受有性功能障礙(無自然生殖之能力)、大小便失禁之傷害,應達於上開條款規定之「重傷」之程度無疑。
㈤被告丁○○於偵、審中雖辯以:不知道該處有這麼深的坑洞
云云。然依被告丁○○於偵、審中自承:曾受僱於被害人戊○○擔任案發地砂石場司機工作,案發地該坑洞是伊離職前就有的(偵查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第62頁)等語,核與被害人戊○○指訴情節及證人己○○所證被告丁○○曾受雇於戊○○當司機,案發前一個月離職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之前即已知悉案發地有該坑洞之存在,而該坑洞既因維修破裂之地下水管而開挖,其工作顯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且該坑洞範圍甚大,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次查,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當時天色已晚,守衛室有一點燈光(原審卷第24頁),現場只有事務所有燈,事務所位置與渠等距離約四公尺,晚上看不太清楚坑洞位置等語(原審卷第99頁)。然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之前即已知悉案發地有該坑洞之存在,已如前述,且依同案被告 林進財 於原審所述:「戊○○就逃跑,據我目視約近10公尺距離,突然不見了」,足見當時光度並非漆黑至伸手不見五指之情況,證人丁○○所述僅能認為當時光線並非明亮,尚難因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四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出手將戊○○推落深約十公尺之坑洞內,而人掉落約十公尺之坑洞,幸運者或僅受皮肉傷或輕微骨折等,然亦極有可能造成身體之重傷害,被告對此重傷害犯罪事實之發生,不僅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然其因氣憤難消,趁丙○○轉身要看己○○是否將乙○○攔住之際,閃過丙○○、林齊郎,追打戊○○至該坑洞邊時,推打戊○○背後,導致戊○○摔落上開坑洞內,並受有上述之重傷,其有使戊○○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丁○○之行為並與戊○○摔落坑洞之罹受重傷害情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上開砂石場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其所辯當天不是因與戊○○有何過節,而前往找尋戊○○理論云云,亦無可採,其重傷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證人林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葉進財 自己跳到坑洞內云云,係迴護被告丁○○之詞,同不足採信。
㈥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
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新法施行前所調查之證據,既均係依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應仍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退步言之,縱認證據能力部分仍有新法規定之適用。然證人己○○、丙○○於偵查中所述,並未有何非基於證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若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則在證人於審判中所證與警詢所述尚無不同,該警詢所述應無不得為證據之理。查,己○○、戊○○於警詢所述與渠等於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另證人丙○○於警詢所述與其於原審所證相符部分,渠等於警詢所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丙○○於原審所證其未看見丁○○出手去推被害人部分,與其於警詢所述不符,然丙○○於警詢所述,並未有何非基於證人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且其就此部分之陳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91年6月13日訊問時所述相符,是證人丙○○警詢所述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援引而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所述部分,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丁○○訴訟上之權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款重傷之規定為:「毀敗生殖之機能」,修正後則規定為「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酌減標準見解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雖持鐵棍欲前往與被害人理論,然被害人所受之傷係因被告丁○○動手推打被害人,跌落坑洞所致,尚難僅以手持鐵棍即認被告丁○○有何殺人之犯意。又公訴人雖據卷附案發當天之夜間攝影,仍可依稀辨識該坑洞達三、四層樓高,認被告丁○○明知並故意推擠被害人跌落該坑洞,認被告丁○○係基於殺人犯意為本件犯行云云,然被告丁○○曾受僱於被害人,本件又係因細故而起,難以認被告有強烈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存在,此亦可由現場證人己○○證稱:「被告二人找我弟弟最主要是要找我弟弟理論,應該沒有要殺我弟弟的意思」等語,可見被告丁○○該日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另衡諸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殺人之犯意,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丁○○係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推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丁○○基於殺人之故意,以動手推被害人跌落坑洞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容有誤會,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刑,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未週,而基於不確定之重傷故意,將被害人推落深坑致受有前述之重傷,此與一般基於確定之重傷故意,使用器械將人毆打成重傷者,自屬有別,若仍對被告處以重傷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五年,實嫌過重,誠為情輕法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予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丁○○係因過失致被害人戊○○受有本件重傷害之結果,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謫原判決此部份失當,則有理由,至其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則無可取。本案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份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衝動,思慮未週,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