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如附件之抗告狀:
貳、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4年12月2日下午3時16分、同年月3日下午5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AC號營業一般大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認為其駕駛前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第64—A5J004181號、第64—A5J404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當場舉發,然①抗告人係受雇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交通運輸業在案,並經高雄市政府許可營運路線返程之終點站名均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承德站」,是異議人於上址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並無違法;②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因實際交通狀況需要,如欲變更經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亦應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亦即需尊重該管公路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合其意旨及行政程序,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同意即私自決定並執行,顯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有違;③阿羅哈公司並無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變更設站地點,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未曾同意變更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竟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及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前,即自行公告變更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顯於法無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前揭臺北市政府之公告即屬無效,則異議人將車輛停靠於阿羅哈公司依法設於上址之「臺北市承德站」供乘客上下車,經警方當場舉發之前揭行政處分,亦因無所附麗而均應撤銷,為此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參、原審法院則以: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裁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三、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目、第2目亦定有明文。另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有關臺北市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事項均屬臺北市政府之自治權限範圍,是臺北市政府為促進該市區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當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此乃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前開法文所載,係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非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等語,可知臺北市政府基於地方自治制度,就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行經臺北市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有權限因應臺北市時空之實際需求予以調整變更,依法無須經其他機關同意,此為臺北市政府就其地方自治事項應有之當然權限,應可認定。是臺北市政府依其自治權限,就阿羅哈公司之營運班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僅需程序上依前揭規定,函請阿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即可,不須另徵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亦即高雄市政府就臺北市政府有關上揭交通自治事項部分,並無干涉之餘地。抗告人前揭所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同意即私自決定並執行變更阿羅哈公司營運班車行經臺北市區之設站地點,於法有違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臺北市○○○○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程序,係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㈠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㈡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㈢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㈣於94年8月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㈤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㈥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㈦於94年11月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㈧於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㈨於94年11月15日第2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㈩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4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5459000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附之該局93年
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94年9月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94年10月11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616900號函各1份、公告照片影本2張(參見原審卷宗)在卷可稽。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核定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臺北市○○○○路線調整計畫)辦理,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4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5459000號函覆原審法院檢附之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1紙(參見原審卷宗)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依法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自無違法之處。是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並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路線調整事宜,並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多次公告,及派員至阿羅哈公司之站牌處揭示公告,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
四、況臺北市○○○○路汽車客運班車在臺北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屬公物之設置管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上屬「一般處分」,一般處分生效時點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臺北市政府自作成變更路線之行政處分之日起分別經多次公告,其行政處分應自公告之日起即為生效,且臺北市○○○○路線變更之處分,既為其地方自治之裁量權限,爰自程序上審酌前揭作成行政處分程序並無構成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等行政處分瑕疵之情狀,故阿羅哈公司前揭設站地點,自94年11月16日起應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是異議人違規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又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雖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然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94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且依高雄市政府於95年1月9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01631號函所示,阿羅哈公司所提出「臺北至嘉義」國道客運路線調整為「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嗣阿羅哈公司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前揭函所為處分,而向交通部提出訴願,交通部於訴願書中亦明白表示,「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確實依臺北市政府之實際需要,對訴願人(即阿羅哈公司)『臺北至嘉義』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之調整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暨說明,洵無違誤,應予以維持。」,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0月24日北市交二字第09535459000號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附之高雄市政府95年1月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01631號函影本1紙(參見原審法院卷宗)、交通部95年4月4日交訴字第0950025305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參見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337號卷宗第35頁)在卷足憑。綜上所述,交通部及高雄市政府均同意臺北市政府針對阿羅哈公司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處分。至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云云;係因為阿羅哈公司於台北市設站爭議案業經交通部於94年12月28日確認台北市交通局行政程序合法,阿羅哈公司客運公司應予遷站,受話人(指高雄市承辦人第二科科員 黃惠如 )表示,該局已知悉,惟上函係於先前陳核完畢故仍予以發文。上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務電話紀錄附於原審卷第39頁可稽,故該函與上開會議結論及高雄市政府其後所作成之調整處分不符,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意旨仍執陳前詞及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詢問依95年1月5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所示,阿羅哈客運公司於95年
1月9日前是否仍依營運路線許可證行駛?是否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等語;惟查高雄市95年1月5日高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所示僅係再明確指出阿羅哈客運公司今後營運應遵循營運路線可證行駛,自無再函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臺北市政府將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路段之長途客運起訖總站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於法確屬有據,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為阿羅哈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路○段路段,業經臺北市政府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竟仍分別於94年12月2日下午3時16分、同年月3日下午5時15分,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據此舉發,並無違誤。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