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48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95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調查處)大安站調查員,負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調查區域,因其職司犯罪調查業務,未本於職責追查 郭國城 等逃漏稅集團,反將執行搜索所獲相關案情洩漏予當事人,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幫助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4條辦理犯罪調查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罪及涉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被告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5年4月11日法令字第0951301540號令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10月24日95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將予以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依據法務部95年4月11日法令字第0951301540號處分令對原告與免職,揆其理由無非以原告職司犯罪調查業務,未本於職責追查郭國城等逃漏稅集團,反將執行搜索所獲相關案情洩漏予當事人,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舉云云,惟查:
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部分:該部分依據超訴書之內
容認定原告無息向郭國城與 李澤君 借貸,因而包庇他們買賣發票之行為云云,惟若照起訴書內容, 郭某 果直販售發票營私,他所販售之金額係以億元計,獲利當在數千萬元,而原告向他2人借貸之金額僅為30、40萬元左右,借貸日期約60天,均有歸還,純屬於民間友人間極為常見之借貸行為。故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實無道理只為區區數千元之利息且甘冒違法之風險,包庇獲利數億元之不法集團,而借貸二人未收利息之友人友善行為,卻被檢方視為圖利之對價,完全不符常理。此外,檢方並未查獲任何有關原告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故原告受冤甚明。
⒉有關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罪部分:該部分起訴書所認
定係原告之同居人 王予欣 父兄係郭國城虛設行號之人頭,而原告顯然知情云云,惟王予欣父兄擔任人頭行為發生在91年間,而原告與王予欣相識交往是在92年3月以後,他們先前的行為原告並不知情,即使後來在93年間王予欣父兄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後,曾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因當時郭某案件已由大安站偵查中,原告基於職責之緣故,亦未給予任何協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⒊有關洩密罪部分:起訴書認定原告有透過 劉鴻寬 洩漏搜
索透過的情資給予李澤君云云,惟事實上是原告於案件搜索完畢且各大報紙亦刊載 徐一民 遭搜索之訊息與社會大眾所週知後,在與友人閒聊場合無意間透露予劉鴻寬知情,並非於搜索前或執行搜索完畢後尚處於偵查秘密階段時即知會李澤君,而輟其有所防範,造成司法偵查作為遭受阻。至於劉鴻寬如何傳達給予李澤君原告並不知情,更不知道而有關李澤君與劉鴻寬之間有10萬元往來一事,事後經調查後證實劉鴻寬將10萬元個人花用與原告無關。
⒋綜上,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在本件刑事案件未定讞前,每
個人都應屬於無罪。如今有關原告的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經原告對於涉案情節一一說明如上,本件在刑事案仲判決確定前,原告之行為是否確實涉及不法,依據無罪推定原則根本無法確定。請鈞院依據刑事判決之最後結果作為認定之依據。
⒌原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依據法務部調查
局以前相關案件之處分慣例如:調查員 趙培良蔡俊士 等涉嫌裁槍案之相關處分程度(該2人均因涉嫌重大遭法院羈押,涉案情節遠甚於原告,其所受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公懲會),而原處分對於涉案情節(原告並未遭到羈押)相較輕微之原告作出更嚴厲之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一)……(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項規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但書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就公務人員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均有明文規定。
⒉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人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者,如有違反相關服務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⒊查原告職司犯罪調查業務,未本於職責追查郭國城等逃
漏稅集團,反將執行搜索所獲相關案情洩漏予當事人,涉嫌觸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4年6月及1年6月,以及建請法院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第20314及第20315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告於訴狀第1點、第2點、第3點所稱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涉嫌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案經法務部95年3月29日
第17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請原告到會陳述及申辯,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以95年4月11日法令字第0951301540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經銓敘部以95年4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635213號函銓敘審定專案考績免職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原告稱所涉案件尚在審理中,請求依刑事判決最後結
果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乙節;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無應經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原告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等罪,自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得論究其行政責任;原告所訴,顯係對人事法規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⒍原告指稱「本部調查局懲處案例,如調查員趙培良、蔡
俊士等涉嫌栽槍案,因涉嫌重大遭法院羈押,違法犯紀情節遠甚於原告,其等所受懲處為移付懲戒,而原告卻受到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更為嚴厲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懲處,均為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制度,有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告涉嫌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難謂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原告所訴,顯係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尚不足採。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1、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2、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2)1次記2大過者,免職。‥‥(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5、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同法第18條規定:「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1月起執行;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上揭規定,倘公務人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2大過之處分;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人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者,如有違反相關服務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本件原告原任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調查員,負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查區域,因其職司犯罪調查業務,未本於職責追查郭國城等逃漏稅集團,反將執行搜索所獲相關案情洩漏予當事人,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幫助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4條辦理犯罪調查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罪及涉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被告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5年4月11日法令字第0951301540號令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會95年10月24日95公審決字第033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向郭國城與李澤君借貸之金額僅為30、40萬元左右,借貸日期約60天,均有歸還,純屬於民間友人間極為常見之借貸行為,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實無道理只為區區數千元之利息而甘冒違法之風險,包庇獲利數億元之不法集團,完全不符常理;此外,檢方並未查獲任何有關原告收受不法利益之行為,故有關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起訴部分,原告受冤甚明;又原告與王予欣相識交往是在92年3月以後,即使93年間王予欣父兄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後,曾詢問原告如何處理,因當時郭國城案件已由大安站偵查中,原告基於職責之緣故,亦未給予任何協助,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至有關洩密罪部分:起訴書認定原告有透過劉鴻寬洩漏搜索的情資給予李澤君云云,惟事實上是原告於案件搜索完畢且各大報紙亦刊載徐一民遭搜索之訊息與社會大眾所週知後,在與友人閒聊場合無意間透露予劉鴻寬知情,並非於搜索前或執行搜索完畢後尚處於偵查秘密階段時即知會李澤君;是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請鈞院依據刑事判決之最後結果作為認定之依據;再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以前相關案件之處分慣例如:
調查員趙培良、蔡俊士等涉嫌裁槍案之相關處分程度(該2人均因涉嫌重大遭法院羈押,涉案情節遠甚於原告,其所受之行政處分為移送公懲會),而原處分對於涉案情節(原告並未遭到羈押)相較輕微之原告作出更嚴厲之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請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復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原告以其另涉刑案部份,經檢察官起訴後,現仍繫屬於法院審理中,聲請在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本件牽涉之事實,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原任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調查員,負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查區域,因其職司犯罪調查業務,未本於職責追查郭國城等逃漏稅集團,反將執行搜索所獲相關案情洩漏予當事人,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幫助直接圖利罪、同條例第14條辦理犯罪調查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罪及涉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8月22日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第20314及第20315號起訴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於94年8月22日接受調查時,亦自承與李澤君自89年起即有金錢往來,次數約有4、5次,每次約30、40萬元,總計約100萬元左右;曾於91年間至李澤君所租之安和路住處,經李澤君介紹在場另一任職於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 郝燕培 及記帳業者徐一民,並一起打牌;93年1月搜索偵辦郝燕培案,某日伊與劉鴻寬一起吃飯,因報紙有刊登郝燕培案,聊天時劉鴻寬問伊最近忙什麼,伊稱忙郝燕培案,並告訴他們伊在現場有看到嘉德公司的一點公司相關資料,請劉鴻寬轉告李澤君要注意一點等情屬實;而證人李澤君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確係原告介紹伊與郭國城認識,原告透過劉鴻寬告知其搜索徐一民時抽掉與伊公司相關之文件,而事後透過劉鴻寬給予10萬元酬謝,且無息借貸原告金錢等情;另證人劉鴻寬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以原告透過伊去向李澤君詢問徐一民和嘉德公司之關係,並因此收取李澤君10萬元等情;亦有上揭調查筆錄及94年度偵字第13126號、第20314及第20315號起訴書等可稽。是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5年4月11日法令字第0951301540號令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原告上揭違法行為,情節重大,案經法務部95年3月29日第177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會陳述及申辯後,乃決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亦有原告陳述意見書及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177次會議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原告稱所涉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請求依刑事判決最後結果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乙節;查原告所涉刑事罪責,據檢察官起訴後,固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惟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而本件爭點係原告所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要件,與原告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之情,容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調查局懲處案例,如調查員趙培良、蔡俊士等涉嫌栽槍案,因涉嫌重大遭法院羈押,違法犯紀情節遠甚於原告,其等所受懲處為移付懲戒,而原告卻受到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更為嚴厲處分,顯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按「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在案;依上揭解釋意旨,公務員懲戒法所定懲戒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懲處,均為追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制度;原告涉嫌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難謂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況原告所舉個案,與本件具體案情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定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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