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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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24號原告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處長)訴訟代理人壬○○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府行法字第09501228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再興公司)所有坐○○○鄉○○段○○○○號等42筆土地、原告乙○○所有坐○○○鄉○○段○○○號等50筆土地、原告丙○○所有坐○○○鄉○○段○○○○號等90筆土地及原告丁○○所有坐○○○鄉○○段○○○○號等62筆土地,經被告核定94年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114元、165,702元、135,311元及135,725元,原告等不服,主張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應改課田賦,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應徵收田賦,又所稱應徵收田賦之農業用地範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在內。本件原告等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48地號土地98筆,既經原告再興公司於94年2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經該府94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40092576號函准辦理用地變更,嗣該98筆土地並經分割為248筆,其中99筆(如附表所示)又確為國土保安用地,被告亦不爭,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之規定,應只課徵田賦而不得課徵地價稅,被告仍作地價稅課徵之原處分,顯有違背上開編定變更之事實及依法課稅之原則。況上揭土地稅法及施行細則,尤未規定經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可課徵田賦,原處分適用法令尤有違誤。
⒉原告再興公司申請新竹縣湖口鄉「再興高爾夫球場」變
更面積開發許可案,係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在87年10月9日所舉行之第65次會議修正完竣,並函飭原告再興公司按核准之開發計畫內容申請開發及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有內政部88年1月13日台(88)內營字第8872003號函及該65次會議記錄可參。原告依據上開決議及函飭內容,始於87年11月檢具再興高爾夫球場開發許可計畫書及開發許可申請書,經新竹縣政府核可將本件系爭99筆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依新竹縣政府核可之開發許可開發計畫書第3-4頁「土地使用計畫圖」及第3-24頁「套繪地籍之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圖」所詳繪,系爭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之99筆土地,雖在再興球場基地範圍之內,但卻全無供作球道擊球遊憩使用,而僅依原編定供作國土保安使用,被告未酌上開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而僅以該等土地在再興球場基地範圍之內,即認定土地非作農業或非作保安使用,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維持。況再興球場既係在87年10月始經內政部區委會第65次同意開發並函飭令再興球場辦理編定,並經再興球場依該函飭申請變更編定完成,則自該等土地於變更編定完成之後,依法自亦應國土保安用地之新編定改課田賦,而不應依前曾予課徵地價稅即再延續課徵,否則內政部所為函飭、新竹縣政府所為核准變更,殊失意義,原處分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云云。
⒊並提出內政部0000000號函、區域計畫委員會第65次會
議記錄及新竹縣政府核可再興球場開發計畫書首頁及附圖二紙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原告等所○○○鄉○○段○○○○號等98筆土地係供再興高爾夫球場使用,原即課徵地價稅在案。迨原告再興公司於94年2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將上開土地之用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經新竹縣政府94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40092576號函准予辦理用地變更,並限依原告再興公司事業計畫作為再興高爾夫球場使用,嗣該98筆土地並經分割為248筆,其中99筆國土保安用地部分,據新竹縣政府95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0950060534號函檢送之上開核准變更編定資料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顯示確係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再興高爾夫球場基地範圍線內,且如原告等所訴,其申請如附表所示系爭99筆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係因該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案經內政部89年6月5日(89)內營字第8983618號函同意開發計畫許可後,必須依上開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總編第21點及高爾夫球場專編第2點規定辦理,始得許可開發,故系爭土地縱維持原地形地貌,亦係因開發高爾夫球場依規定所應保留之保育區面積,為開發高爾夫球場所必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球場使用亦為原告等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內所自承;復據再興高爾夫球場網頁介紹「…再興高爾夫球場於民國77年成立公司,81年拿到執照開始動工興建…,82年9月,球場首先完成9個洞的球道,並開放供高爾夫球愛好者試打,83年6月,18洞完全開放,18洞的標準桿為72桿…」,亦足證系爭土地應依球場開發計畫之規範使用,且為開發經營球場所必要;次查,原告再興公司係於77年成立,復於83年1月13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再興公司再興高爾夫俱樂部之營業稅稅籍,經營再興高爾夫球場,且已向被告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自82年6月起代徵報繳娛樂稅。故系爭土地既為高爾夫球場營運所必要,且實際上亦係供作球場使用,並自82年即有營業之事實,實際上已不作農業生產使用,自不應視為農業用地,且其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應課徵地價稅,而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原告等所訴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乙節,顯係誤解法令。原核定94年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財政部68年6月25日台財稅第34217號函釋略以,關於高爾夫球場用地應如何課徵土地稅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省市財政廳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希依會商結論辦理:…㈡高爾夫球場用地,如屬土地稅法第22條各款規定之土地,可否認為「仍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結論:依據內政部68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7003、19295號函復意見,認為高爾夫球場既屬體育館場,實際上已不作農業生產使用,不應視為農業用地,故高爾夫球場用地,除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外,其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者,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高爾夫球用地?㈡高爾夫球用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可否改課田賦?㈢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改課田賦,是否有據?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高爾夫球用地?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高爾夫球場使用等情,有原告再興公司提出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4-59頁)可稽。又據原告再興公司於83年1月13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再興公司再興高爾夫俱樂部之營業稅稅籍,經營再興高爾夫球場,且已向被告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自82年6月起代徵報繳娛樂稅,有被告所提供之「娛樂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影本及「娛樂稅徵銷檔查詢畫面」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63-165頁)可稽。系爭土地既為高爾夫球場用地,又該球場自82年即有營業之事實,自不應視為農業用地。而經被告向新竹縣政府查證結果,系爭土地確係座落在湖口鄉長安村再興高爾夫球場範圍線內,有新竹縣政府95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0950060534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94年核准原告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資料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附原處分卷(第160頁)可稽。綜上以觀,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實為高爾夫球場用地。
四、高爾夫球用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可否改課田賦?經查,原告等所○○○鄉○○段○○○○號等98筆土地係供再興高爾夫球場使用,原即課徵地價稅在案,為原告等所不否認。迨原告再興公司於94年2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將上開土地之用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丙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經新竹縣政府94年7月8日府地用字第0940092576號函准予辦理用地變更,並限依原告再興公司事業計畫作為再興高爾夫球場使用,嗣該98筆土地並經分割為248筆,其中如附表所示99筆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又據新竹縣政府95年5月9日府地用字第0950060534號函檢送之上開核准變更編定資料所附之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顯示該等國土保安用地確係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再興高爾夫球場基地範圍線內,已如前述;且原告等申請系爭99筆土地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係因該高爾夫球場之開發案經內政部89年6月5日(89)內營字第8983618號函同意開發計畫許可後,必須依內政部訂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總編第21點及高爾夫球場專編第2點規定辦理,始得許可開發,故系爭土地縱使維持原地形地貌,亦係因開發高爾夫球場依規定所應保留之保育區面積,為開發高爾夫球場所必要。是以系爭土地既為高爾夫球場營運所必要,且亦係供作球場使用,並自82年即有營業之事實,已不作農業生產使用,自不應視為農業用地,且其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自應課徵地價稅,而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
五、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改課田賦,是否有據?承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已供高爾夫球場使用,自不以農業經營為目的,即不應視為農業用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應改課田賦云云,核非有據。
六、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改課田賦既非有據;從而,被告核定原告再興公司所有坐○○○鄉○○段○○○○號等42筆土地、原告乙○○所有坐○○○鄉○○段○○○號等50筆土地、原告丙○○所有坐○○○鄉○○段○○○○號等90筆土地及原告丁○○所有坐○○○鄉○○段○○○○號等62筆土地,94年地價稅分別為24,114元、165,702元、135,311元及135,725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