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32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不得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緣其於務農期間,因參與本屆(95年)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村長候選人 林棋楠 對其有恩,為使林棋楠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6日晚間某時,由乙○○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丙○○之住處,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丙○○(每票3,000元,共4票,但無證據證明丙○○將其中3票賄款轉交其家屬收受),告知有投票權之丙○○應與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於該次村長選舉時圈選候選人林棋楠後,其又賡續上開犯意與丙○○(其所涉及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罪部分,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隨即再行交付3,000元(一票3,000元)予丙○○,委託其轉交上開3,000元予亦具有投票權之鄰居 蔡純敏 收受,並告知其應轉告蔡純敏於該次村長選舉時應圈選候選人林棋楠。而丙○○於收受上開買票賄款後,除基於投票受賄罪之犯意,收受12,000元之賄款外,並基於前開與乙○○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上午7時許,以電話通知同有投票權之鄰居蔡純敏前往其住處,交付3000元予蔡純敏,並轉告在該次村長選舉中圈選候選人林棋楠之意旨,而蔡純敏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賄款(蔡純敏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5年6月9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接獲線報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站,會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處逕行搜索,另傳喚丙○○、蔡純敏及乙○○等人到案說明,經丙○○、蔡純敏坦承上情,並分別提出其等所收受之匯款12,000、3,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其具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而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後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及蔡純敏於調查時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及蔡純敏所提出供扣押之賄款15,000元可資佐證。而丙○○、蔡純敏二人於95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時,均屬有選舉投票權人,此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5年10月5日彰選一字第0951201399號函附「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彰化縣秀水鄉選舉人名冊第266投票所義興村(第0040及0041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是收受賄賂之丙○○、蔡純敏確係當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無訛。由上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二、新舊法比較:㈠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⒈共犯:本案被告乙○○與共犯丙○○間,就前述投票行賄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連續犯:修正前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
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若評價為併罰之數罪而分別科刑,顯較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若評價為一罪,與修正前之罪數認定並無不同。又被告乙○○二次交付現金賄賂選民之犯行(一次將賄款交付予丙○○,另一次委由共犯丙○○將賄款交付予蔡純敏),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修正前,應以連續犯論為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應認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對本案被告並未更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⒊次按,此次刑法第37條亦有修正,該條第2項原規定為「宣
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亦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74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並將緩刑宣告之條件擴大,限於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得為之,自應以新修正之刑法第74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揭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在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惟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本院就有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依新法第74條規定適用。
三、查,被告年事已高,僅因候選人林棋楠對其有恩,為使候選人林棋楠當選且其所遭查獲已交付之賄款僅15,000元(每票3000元,共5票,其中3票之賄款並無證據證明丙○○已轉交其家屬),行賄之人數與金額均非鉅大,與大量且全面行賄者有異,且其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本件實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9條增列「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原屬實務操作慣例,無關有利不利,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亦併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上事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乙○○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其所交付之賄款達15,000元(每票3,000元,買5票),且其犯後於調查及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素行良好,且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犯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及被告所犯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4年;且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交付與丙○○及蔡純敏之賄款共15,0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緩刑亦堪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良
好,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勵自新,並無不妥,惟再宣告緩刑,實有量刑失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3歲),除本案外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亦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原審因此審酌被告合於緩刑之條件,而為上開緩刑諭知,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之緩刑部分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