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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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豈威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豈威與A女(代號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陳豈威明知自身已無償債能力與意願,竟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5年8月中旬起至106年7月4日止,在A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美髮店等處,接續佯以其涉及刑事案件,需籌措交保金、委任律師費名義,或以其從事工程行業需要資金周轉、償還當鋪欠款、修理車子等事由,向A女借款,並承諾日後會還款,A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等方式,陸續在上址美髮店等處,以現金交付或存款至陳豈威所提供其不知情之妻 林玉楨 所申設八德麻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借款新臺幣(下同)458萬元。嗣因陳豈威拒不還款,且避不見面,A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豈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屬非供述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6、114頁,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106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33至36頁,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卷第17至23、95至97頁)、證人林玉楨於檢察官偵訊(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卷第163至16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出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保單借還款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全球人壽保單借款通知書、全球人壽借款利息收據、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貸款契約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借款明細,及中華郵政八德麻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和國光街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書證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第11至27頁、107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卷第43至79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說明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案,雖構成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予個案審查,認不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對A女施詐方式獲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詐得財物之金額非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數度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58萬元,被告既未返還A女,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告訴狀所載,A女自陳遭詐騙之金額為252萬8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錢,A女於交付時,應已知被告無償還能力及意願,被告自無詐欺A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僅252萬8000元;被告確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云云。惟查,被告詐欺A女所得金額為458萬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上情,已非可採。被告雖表明願與A女和解,然原審指定之調解期日,被告並未遵期到場(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理時依被告聲請再移付調解,惟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指定期日並未到場參與調解,僅具狀陳稱願在3月底前先付30萬元,餘款427萬元分5年60期償還等語,有其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嗣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改稱被告願給付A女500萬元,於3月31日給付20萬元,餘款分60期每月8萬元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然此均不為A女接受(本院卷第143頁),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雖表明願與A女和解,惟均無意與A女協商,獨持己見,毫無退讓餘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