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永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周永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永杰(下稱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確定,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其於法律上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及社會情感等,尤以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
(二)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有可議。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仍有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刑罰不公;對於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一罪一罰,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避免律法失衡、刑輕法重。
(三)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07年5月22日至107年7月3日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樣態、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度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執聲卷第2頁),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裁定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相同類型之犯罪,侵犯法益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觀諸附表1、3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抗告人行為時間分為107年5月22日、107年7月3日,犯罪時間間隔僅月餘;又附表編號2之強制罪,係阻擋被害人去路,犯罪情節尚難謂重大。原審未顧及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甚微,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故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量刑過重,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年5月22日106年5月17日107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580號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5591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3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59號107年度訴字第292號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日期108年04月03日108年06月21日108年0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59號107年度訴字第292號107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5月06日108年08月26日108年09月16日備註無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