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金燕 (原名 呂卉萍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52號、第30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金燕部分撤銷。
呂金燕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金燕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租屋處,明知 游正文 所交付之黃金手鍊1條為游正文竊取之贓物(游正文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之至桃園市○○區○○路00號「巧金珠寶銀樓」,向負責人 藍桂財 以新臺幣(下同)81,087元予以變賣,呂金燕從中取得11,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游正文。嗣該黃金手鍊遭竊之被害人 武文環 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游正文上址租屋處並得游正文同意搜索,扣得相關失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文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呂金燕於原審審理時對該等卷證資料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游正文交付之黃金手鍊1條並持往「巧金珠寶銀樓」變賣換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游正文交往熱戀同居中,期待美好前景,不知該黃金手鍊是游正文行竊而來,是游正文令我拿去變賣成現金云云。經查:
㈠上開黃金手鍊1條為游正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107年11
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704巷底之告訴人武文環居住之貨櫃屋,持尖嘴鉗將屋鐵窗撬開爬入內竊取之贓物之一,且於同日下午經被告自游正文處收受,持往藍桂財經營之「巧金珠寶銀樓」變賣換現81,087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30452偵卷第15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核與證人 余永田 、藍桂財、武文環、游正文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30452偵卷第104頁正、反面、第107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銀樓收購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30452偵卷第30至33、35至37、39至45、47至49頁),復有游正文所有持以竊盜之尖嘴鉗1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同日隨同游正文變賣另只戒指在
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我是去完第一家銀樓變賣戒指之後才知道游正文的金飾是偷來的。因為我們缺錢花用,所以幫游正文拿黃金手鍊去銀樓變賣等語(見30452偵卷第15頁正面);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第二次去「巧金珠寶銀樓」時,知道是贓物。我承認贓物罪。我第一次去銀樓真的不知道,但我知道金飾是贓物後,還拿金飾去變賣,這部分我知道我有錯等語(見30452偵卷第12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白: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當時拿的時候知道是贓物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02、109頁),核與證人游正文於偵查時具證證稱:要去「巧金珠寶銀樓」變賣黃金手鍊時,呂金燕知道我的金飾是偷來的。呂金燕知道黃金手鍊我竊取所得,我叫呂金燕去變賣等語大致相合(見30452偵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反面)。是依被告及證人游正文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自游正文處收受上開黃金手鍊1條時,業已知悉該物是游正文竊取之贓物,猶收受並持往藍桂財經營之「巧金珠寶銀樓」變賣81,087元,足認其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並遂行該行為一情,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至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先前犯罪縱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盡相同,惟其既因先前犯罪入監執行,於執行完畢後,理應記取觸犯刑事不法行為當受有刑事處罰之教訓,自當循規蹈矩、守法守紀,恪遵國家法令方是,詎其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犯罪,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自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收受贓物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逕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為由,不予加重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持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黃金手鍊1條係游正文所竊取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持之變賣換現,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贓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之上開黃金手鍊1條,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81,087元,且被告從中取得11,000元,其餘款項都交予游正文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該11,000元係被告收受贓物變賣告訴人武文環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