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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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991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馮雅萍
被告 陳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6月5日、到期日為110年7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152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並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52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系爭本票為證,經核無誤,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152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