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任職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合作社,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期間,受理以訴外人 吳南昌 名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申貸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案之徵信對保業務時,違背其職務,未確實對保,致東港合作社撥付系爭借款入吳南昌名義帳戶後,却無法對吳南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經另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吳南昌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郭廷才 及 郭陳梅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借款全未受償之損害。其損害與上訴人之未盡對保義務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借款屆期後延展之新借款債務既未清償,系爭借款之舊債務亦不消滅。經與東港合作社承辦吳南昌帳戶開辦程序瑕疵、開戶管制及放款之疏失等過失相抵後,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借款之損害負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概括承受東港合作社權利義務之地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被上訴人其餘六百萬元本息之請求,已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確定),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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