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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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MDMA(驗餘淨重參貳陸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k他命(驗餘淨重肆貳捌點貳肆公克)、5-MEO(驗餘淨重參壹點捌壹公克)、威而鋼壹佰貳拾顆沒入銷燬之。另封口機壹台、研磨機壹組、膠囊器壹具、行動電話肆支、電子秤壹個、分裝袋及帳冊各壹批沒收。甲○○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之
MDMA(驗餘淨重參貳陸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k他命(驗餘淨重肆貳捌點貳肆公克)、5-MEO(驗餘淨重參壹點捌壹公克)、威而鋼壹佰貳拾顆沒入銷燬之。另封口機壹台、研磨機壹組、膠囊器壹具、行動電話肆支、電子秤壹個、分裝袋及帳冊各壹批沒收。
丙○○、丁○○共同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扣案之MDMA(驗餘淨重參貳陸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k他命(驗餘淨重肆貳捌點貳肆公克)、5-MEO(驗餘淨重參壹點捌壹公克)、威而鋼壹佰貳拾顆沒入銷燬之。另封口機壹台、研磨機壹組、膠囊器壹具、行動電話肆支、電子秤壹個、分裝袋及帳冊各壹批沒收。
事實
一、乙○○、丙○○、甲○○、丁○○等人明知大麻、MDMA、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或持有,並明知未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核發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輸入5-MEO、威而鋼等藥物。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7月間某日起(丁○○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連續多次,同時在台北市○○○路○○號3樓及台北市○○○路○○○號9樓,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K他命、5-ME
O、威而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可」、「CK」、「大智」及其他不特定之成年人。嗣於93年3月4日12時許及同日13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3樓及台北市○○○路○○○號9樓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驗餘淨重326.04公克)、大麻(淨重9點69公克)、K他命(驗餘淨重428.24公克)、5-MEO(驗餘淨重31.81公克)、威而鋼120顆、封口機1台、研磨機1組、膠囊器1具、行動電話4支、電子秤1個、分裝袋及帳冊各1批。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丁○○等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之情節均核互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之扣案物扣案可證,扣案物經送鑑定MDMA編號A,依不同型態藥錠分別編號A1-A4,其中編號A1、A2、A4驗餘淨重326.04,均檢出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α-dimethy1-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k他命編號B、C,其中編號B2、C驗餘淨重428.24,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5-MEO編號D其中D1、D2、D3驗餘淨重31.81公克,均檢出5-Meth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之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30062642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按。另5-Methoxy-N,N-Diisopropyltryptamine成分,該成分作用於神經系統,引起幻覺或欣快等感覺,且藥理活性明確,含該成分產品應以藥品管理,而該產品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發藥品許可證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865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大麻、MDMA、K他命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被告等人所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等人轉讓上開毒品及禁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轉讓前持有大麻、MDMA、K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多次轉讓上開毒品、禁藥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人同時轉讓上開毒品及禁藥,並無各別之犯意,此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尚稱良好,非法轉讓大麻、MDMA、K他命、禁藥,所為對他人身心之戕害與其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暨其轉讓之次數,及其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丙○○、丁○○分別捐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公訴人並當庭請求於被告丙○○、丁○○捐款後給予緩刑等情,被告等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丙○○、丁○○2人均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MDMA驗餘淨重326.04公克、
k他命驗餘淨重428.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沒收銷燬及沒入銷燬,另5-MEO驗餘淨重31.81公克、威而鋼120顆為查獲之禁藥,爰依藥事法第79條沒入銷燬之。封口機1台、研磨機1組、膠囊器1具、行動電話4支、電子秤1個、分裝袋及帳冊各1批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一粒眠、碰碰丸、經送鑑定一粒眠僅具咖啡因成分,碰碰丸屬性不明等情,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存卷可按,再RUSH33瓶成分不知,是上開轉讓行為,是否構成轉讓第四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自屬有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伍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貳仟伍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參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