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毋需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原確定判決竟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規定迄今並未再有修正。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犯毒品案件(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警調查時,竟為逃避刑責,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姐「 涂美珍 」之名應訊,先後於⑴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三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⑵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汐止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上;⑶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涉嫌施用毒品案件被移送人簡易前科調查表」上;⑷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汐止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上,分別偽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涂美珍」之署押。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汐止分局偵查隊內,偽簽「涂美珍」之署押於該偵查隊之逮捕通知書,並將逮捕通知書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已收受通知無訛之意,足生損害於涂美珍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等情,乃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之記載從略)。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三時三十二分、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偽造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已在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合於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法定範圍而為諭知。原判決就其宣告被告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竟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與前揭現行法律規定不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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