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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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前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該合作社放款徵信之職務,詎其在經辦訴外人「 吳南昌 」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東港信合社申請借貸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案,竟故意違反其職務,未向吳南昌本人為徵信對保手續,即於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核章表示其已為確實之徵信對保,且對於不動產之徵信調查評估亦顯有不實之重大疏失,致東港信合社將八百萬元借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撥入「吳南昌」之帳戶後,為他人所領取。且該筆借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辦理展延後,自同年七月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原本八百萬元亦未據清償分文。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權利義務,乃另案對吳南昌及其連帶保證人 郭廷才郭陳梅 提起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於該訴訟審理中,吳南昌否認其有向東港信合社借款之事實,且前開授信約定書上「吳南昌」之簽名經鑑定並非真正,伊因而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受有八百萬元之呆帳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百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辦系爭借款業務已善盡對保及徵信之責,吳南昌亦確有向東港信合社借款。伊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離開東港信合社,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到期後,吳南昌再申請借款八百萬元用以清償前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係因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新借款債務未清償而受損害,自不得向伊求償。縱認吳南昌未向東港信合社借款,惟其明知他人代其辦理借款並開設帳戶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即未受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況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與伊是否徵信對保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借款由郭廷才及郭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該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抵押物可以求償,上訴人亦未受損害。又東港信合社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東港信合社既未貸款予吳南昌,其收取吳南昌繳納之利息,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代位吳南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並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吳南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向東港信合社借款八百萬元到期後,「吳南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東港信合社申請借款八百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有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轉期傳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附卷足憑,其後該八百萬元借款未據債務人繳納利息,原本亦全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該筆借款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再以吳南昌名義借款清償」、「本案借款利息八十五年繳到八十八年,並沒有心存賴帳的跡象」、「已經將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的借據原本發還或是銷燬」等語。上訴人既同意「吳南昌」以借新還舊方式轉帳,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復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吳南昌」或銷燬,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離開東港信合社,前揭八十五年間吳南昌所借八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到期,吳南昌於八十八年間再申請借款未還,自難令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百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本件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到期後,借款債務人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又向債權人東港信合社申請借款八百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惟依其申請書記載,其借款原因為「展期」,申請書調查意見欄亦記載「因借款期限到期提出展期申請」(一審卷十一頁),另該次借款有關之傳票亦均記載為「轉期」(一審卷五二至五四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亦陳述:本件借款於八十五年借款之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又再展期云云(一審卷一三一頁),此展期所借八百萬元原本及利息,債務人全未清償,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到期後,債務人再向債權人申請展期借款八百萬元用以清償前借款債務,雙方究竟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及有何具體事實足以認定雙方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抑債權人僅同意借款人即債務人延期清償而舊債務仍不消滅?又其雙方間究屬成立新債清償契約或債之更改契約或其他契約?均有未明,仍待進一步詳查審酌,原審遽以上訴人同意債務人借新還舊及將原借據作廢退還或銷燬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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