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9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11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 莊妤嫻 ,自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外出,欲前往其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隨後並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公園1路131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乙○○行走於該處,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而行走於白色車道線附近,甲○○所騎機車遂閃避不及,該機車前車頭即自後撞及乙○○背部,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後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乙○○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因上開腦挫傷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立即報案將乙○○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乙○○之女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乙○○之事實,除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莊妤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3年11月9日、同年月11日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為佐,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6幀在卷足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被告既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經查,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騎機車於撞及被害人之後,其車在白色車道線左側0.1公尺處產生約1.7公尺長之平行於白色車道線之機車刮痕,且該刮痕係該機車右側倒地後所致,足認該機車撞及被害人之位置應係在白色車道線附近(即上開刮痕之左側),故該機車撞及被害人後,又因往右偏移倒地,始會以機車之右側滑刮地面,而復在車道線左側0.1公尺處產生前述刮地痕,否則倘被害人係緊靠路邊行走,該機車若仍係右側倒地,理論上機車應係自該撞擊處往右偏移,則倒地處應係緊鄰道路邊緣或騎樓處,其產生刮痕之位置當不會在車道線左側0.1公尺處,其理甚屬明確。可知被害人並未靠邊行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之疏失。
然則,即便如此,以被害人當時行走之位置及速度,後方之來車應無不能注意之理。然被害人竟仍遭同向之被告所騎機車自後追撞,顯見被告當時應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無疑。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騎車撞及被害人,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037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為佐,亦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
可採信。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未靠邊行走之疏失,且其疏失應同為肇事原因之一,但被告既亦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案將被害人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竟疏於注意,撞及刻在行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幸死亡,進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被告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本身亦有疏未靠邊行走之疏失,其之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嗣被告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此並非被告不欲和解賠償,而係雙方就和解金額及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合意所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73號),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原即屬本院審理之範疇,並非係因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