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手套壹雙及對講機貳具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又於89年緩刑期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嗣乙○○甫出獄未滿一月,竟又於89年10月25日再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本院88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裁定撤銷,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又於92年11月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甫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3月5日起,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案件,與 吳國豪 (就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3號、6至12號所示之案件,與吳國豪、 古橋 興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案件,與 古橋興林俊華 (此二人就本案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一年)、吳國豪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5號之案件,與林俊華、古橋興基於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由古橋興駕車及把風,其餘人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利用鐵撬將住家鐵門上之鐵條撐開變形後,再以手伸入鐵門後方將鎖打開之方式,連續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金飾部分並變賣予由 鄭順德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明昕珠寶銀樓」後均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號及12號部分,則因破壞鐵門入內後,疑遭人發現即逃離現場,故未竊得財物而未遂(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嗣吳國豪、乙○○、古橋興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時、地共同竊盜後,為警於93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乙炔一瓶、對講機二具、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撬釘器一支、手套一雙及所竊手錶一只等物,並循線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D室住處搜得所竊手錶七只、戒指七只、墜子三只、項鍊六條、手鍊三條,及至古橋興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住處扣得筆記型電腦一台、手錶一支等贓物。
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同案被告古橋興、吳國豪、林俊華、被害人甲○○、 劉健群許美焦 、辛○○、庚○○、 方昭夫簡東柏 、戊○○、 陳若瑟符銘財陳鄭惠 文及證人鄭順德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被害人戊○○所簽具表示指認及領取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或銀樓負責人,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其餘同案被告與被告乙○○亦無怨隙,衡情多為互相曲詞維護,罕有無端構陷被告之情形,故如引用渠等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國豪於警訊、偵查中、同案被告古橋興、林俊華於警訊、偵查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23號案件審理中、暨上開證人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930146411號指紋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十二紙、鐵門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及行竊用工具鐵撬一支、手套一雙、對講機二具,贓物筆記型電腦一台、手鍊三條、墜子三個、項鍊六條、戒指七只、手錶九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所起訴之十四件犯行中,有三件並未參與云云,但其亦稱記不清楚係哪三件,不過可以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而依前述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曾為之供述觀之,被告除附表二所示之二件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或係因時間稍久、件數過多之故,導致記憶不清,本案既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三、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犯行,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國豪於警訊中均已坦承參與,上開指紋鑑驗書亦鑑驗出吳國豪之指紋遺留於犯案現場,是被告乙○○、同案被告吳國豪參與此次犯行,當無疑義。起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林俊華、古橋興亦均參與此次犯行,然該二人均堅決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該二人之認定,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認定該二人並未參與此次犯行。惟被告乙○○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參與竊盜之人數時,供稱:「在三重那次只有二人(按與本案無關),其他次至少有三人。」等語(參見93偵字第18508號偵查卷第109頁),同案被告吳國豪亦稱:「有時三人、有時四人」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07頁),顯見就此次犯行,至少亦應有三人,亦即尚有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此次犯行,至為灼然。再就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起訴意旨亦均認同案被告林俊華曾共同參與,另就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案件,則認同案被告吳國豪亦曾參與,然查林俊華僅承認參與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之案件,其餘部分均堅決否認曾經參與,吳國豪亦否認曾參與附表一編號5號之案件,核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古橋興所述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二人確曾參與,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林俊華部分)及93年度易緝字第
202號判決(吳國豪部分),亦同認林俊華、吳國豪分別未參與上述案件,有該二案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參,故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鐵撬一支,經本院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323號案件(即同案被告古橋興、林俊華部分)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為:「外型呈丁字形九十度彎曲,鐵製…,長約43.7公分(不含丁字彎曲部分),其前端為平頭一字型,…寬約2.1公分,約成20度翹起,頗為鋒利。丁字彎曲部分長為約9公分,最寬部分約2.4公分,前端為鉗狀,亦較為尖銳。」(參見該案9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按該鐵撬既可撬彎鐵門上之鐵條欄杆,質地必定十分堅硬,參以鐵撬前端之鋒利程度,上開尺寸大小,若以之揮刺、打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亦屬無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十二件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及12號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犯行與吳國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2、
3號、6至12號部分之犯行與吳國豪、古橋興間、就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之犯行與吳國豪、古橋興、林俊華間,就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之犯行與古橋興、林俊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因竊得財物之價值較高)之犯行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又於89年緩刑期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嗣乙○○甫出獄未滿一月,竟又於89年10月25日再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本院88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裁定撤銷,二罪接續執行後,於91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佳,迭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猶不知悔改,屢次再犯,惡性非淺,犯罪之動機為竊取財物變賣圖利、犯罪手段為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兇器,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威脅程度甚鉅,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斐、竊盜之次數達十餘次,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鐵撬一支、手套一雙及對講機二具等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古橋興於本院上開93年度易字第1323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乙炔一瓶、螺絲起子一把、鉗子一把等物,被告同案古橋興稱並非犯案所用之物,其中乙炔係吳國豪要歸還友人之物,螺絲起子及鉗子則係伊車上所放置之工具等語,本院衡諸前揭渠等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上開物品之處,是上開物品應與渠等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即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與同案被告古橋興、林俊華及
吳國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前揭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
○、丙○○及證人鄭順德於警訊中之指述,共同被告吳國豪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30208938號指紋鑑驗書一份(丙○○部分)、金飾買入登記簿十二紙及前揭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未參與該二次犯行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或係因件數過多,供稱已記不清楚未參與之案件為何,但應有三件未參與等語。經查:
①被害人丁○○、丙○○於警訊中之指述僅能證明渠等住宅遭
竊之事實,證人鄭順德及金飾買入登記簿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曾拿金飾變賣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共同參與行竊,上開證人既未在場目睹,自無從加以證明。另上開指紋鑑驗書一紙,所鑑驗出之指紋乃為吳國豪之指紋,扣案物品則係被告等人慣常用以犯案之工具,無法特定為僅於上開案件中所使用之工具,扣得贓物亦未經前述被害人指認為渠等所失竊之物品,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共同參與前揭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②同案被告吳國豪於93年11月24日警訊中,雖曾供稱被告乙○
○曾參與附表二編號2號之犯行,然由該次警訊筆錄中,吳國豪係先供稱對於該案:「沒印象。」,經警方告知於現場採得其指紋後,才供稱:「那應該就是我去的。」等語,是由上下文之語氣觀之,顯然吳國豪對於該案並無深刻之印象,且由渠等犯案至少十餘起之多等情研判,對於各個案件無法明確記憶,亦屬人之常情,既然吳國豪曾與被告乙○○共同犯案十起以上,是其供稱該案係與乙○○及被告古橋興共同為之,當無法排除乃記憶混淆之可能性,是僅憑吳國豪於無甚印象之情形下所為供述,證明力實有所不足。
③按被告乙○○業已坦承參與犯案至少達十一件之多,附表二
所示二件犯行並無特殊之處,衡情其並無無端否認之理,是尚難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④據此,本件查無足夠之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二
所示之二起竊盜犯行,或就該二起案件與吳國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參與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號│││││├─┼────┼─────┼───┼─────────┤│1│93年7月│臺北縣新店│甲○○│存摺七本、現金二十│││6日上午│市○○路││萬元、玉石、鑽戒、│││6時│143巷24號││珠寶、首飾、金項鍊││││5樓││、金手鐲、珊瑚項鍊│├─┼────┼─────┼───┼─────────┤│2│93年7月│臺北縣新店│壬○○│鑽戒六只、金飾十兩│││19日上午│市○○路二││、手機二支、手錶二│││10時│段69巷5之││支、筆記型電腦一台││││1號5樓││現金十餘萬元、數位││││││相機一台│├─┼────┼─────┼───┼─────────┤│3│93年7、8│臺北縣新店│不詳│破壞門鎖後進入,發│││月間某日│市○○路││現有人,隨即逃逸││││131號4樓│││├─┼────┼─────┼───┼─────────┤│4│93年9月│桃園縣桃園│許美焦│戒指項鍊金飾、數位│││9日│市○○路65││相機、手錶││││巷6號5樓│││├─┼────┼─────┼───┼─────────┤│5│93年9月│臺北縣中和│辛○○│手錶、金飾、現金│││20日下午│市○○街90│││││2時│巷32號5樓│││├─┼────┼─────┼───┼─────────┤│6│93年10月│臺北縣板橋│庚○○│現金數百元│││1日│市○○路││││││245巷35號││││││4樓│││├─┼────┼─────┼───┼─────────┤│7│93年10月│臺北縣新莊│方昭夫│電腦一台│││初│市○○路││││││502巷41弄││││││12號2樓│││├─┼────┼─────┼───┼─────────┤│8│93年10月│臺北縣中和│癸○○│項鍊四條、戒指、手│││13日│市○○路三││鍊三條、金條一條││││段63巷2之││││││2號3樓│││├─┼────┼─────┼───┼─────────┤│9│93年10月│臺北縣新店│戊○○│筆記型電腦一台、金│││27日│市○○街28││飾││││巷2號1樓│││├─┼────┼─────┼───┼─────────┤│10│93年11月│臺北縣板橋│陳若瑟│紀念金幣、戒指二只│││9日下午│市○○路二│││││1時│段5之2號│││├─┼────┼─────┼───┼─────────┤│11│93年11月│臺北縣新莊│符銘財│化妝品、破壞鐵門│││10日│市○○○路││││││78號5樓│││├─┼────┼─────┼───┼─────────┤│12│93年11月│臺北縣汐止│陳鄭惠│破壞門鎖後進入,發│││11日下午│市○○○路│文│現有人,隨即逃逸│││2時│292號3樓│││││││││└─┴────┴─────┴───┴─────────┘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財物││號│││││├─┼────┼─────┼───┼─────────┤│1│93年3月│臺北縣樹林│丁○○│金項鍊三條及金戒指│││5日│市○○街86││二只、墜子三個、金││││巷8號3樓││耳環、金手鍊、存錢││││││筒│├─┼────┼─────┼───┼─────────┤│2│93年9月│臺北縣永和│丙○○│電腦主機、液晶螢幕│││21日│市○○街67││、禮券││││巷4號3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