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刑,減刑後之刑各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08.01」、「95.08.09」)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收受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意旨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故易科罰金之法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本件所定上開3罪之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不可易科罰金,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