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告知,得知可藉出售自己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自己之名義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後,旋將其於前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暨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所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不易追查。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十三時十三分許,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登載廣告,佯標售康柏牌(2700型)筆記型電腦,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二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上網參加競標並以二萬零三百元之價格得標,且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中午某時許,依該犯罪集團人員在電子郵件中之指示,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填具跨行匯款申請書,將二萬零三百元匯入至甲○○前開帳戶內。其後乙○○因遲未收到前開得標之筆記型電腦,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前開拍賣物品之網頁列印資料一份。
㈣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二份。
㈤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份。
㈥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華樹存字第
92017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
三、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被告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上開新舊法律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以掩飾其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難以求償,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一千五百元,業據被告在偵查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甲○○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帳戶等,供詐欺犯罪之用,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