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6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K5-5931號箱型車,趁大樓住戶開啟車庫鐵捲門之際,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3樓之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第47號停車格之建築用矽利康膠150支、礦泉水12瓶、紙膠帶140捲、鋁窗固定片500支、矽利康槍1支、建築工具袋2袋等物品得手後,放置於箱型車內,嗣於94年2月8日上午9時25分時許,在上址為丙○○發現報警查獲。復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先後拾得丁○○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皮夾1只及誠泰銀行金融卡、 燦坤 會員卡各1張(按該皮夾1只及誠泰銀行金融卡、燦坤會員卡各1張係丁○○於93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3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所失竊之物);及甲○○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健保IC卡1張後(按該健保IC卡
1張係甲○○於93年11月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樓下附近所失竊之物),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3年12月6日15時2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時,為戊○○之子 楊鎮邦 發覺,報警究辦,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竊取戊○○機車及侵占脫離丁○○、甲○○持有之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全部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甲○○、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楊鎮邦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在上揭時地竊取丙○○所有之建材物品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4年2月8日9時20分許,趁大樓住戶開啟鐵捲門之際,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3樓之情事,惟辯稱:當天伊進入地下室是為了找尋有用之廢棄家電用品,作為資源回收,故將車子先停放在停車場,且伊之車子後行李廂有1台30吋的電視,已沒有空間放別的東西,伊並沒有拿任何建材物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到地下2樓發現有另1鐵捲門關著,無法進入,之後有住戶開車出來,便乘機進入停車場,到了地下
3樓47號停車位旁發現有堆放很多箱物品,箱子上有很多灰塵,伊以為別人不要,就把東西搬上車等語(94年偵字第3400號偵查卷第5頁正面);於偵查時復供陳:94年2月8日早上9點多,在永和市○○路○段○○○號地下3樓,伊利用車子進出的機會侵入地下室3樓,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是徒手竊取本件扣案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頁正面),核與被害人洪情結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到停車場開車出門,看到一部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從我車位旁開走,我發現堆放在車位旁東西少了很多,我就追了出去,因地下2樓鐵捲門被告無法開啟,我攔到被告後,發現我失竊的物品全部在K5-5931號車上」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8頁),且觀之上開失竊建築物品照片,物品外觀均相當新穎,且箱子外觀亦不舊,並不像廢棄物品,且依被害人所陳上開被竊建材物品價值約新台幣13000元,價值亦不低,是被告所辯:誤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實難置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失竊建築物品照片6紙等資以佐證,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件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先後2次侵占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92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竊盜罪行,依法遞加重其刑(所犯刑法第337條之罪部分不構成累犯)。另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竊取戊○○之機車犯行提起公訴,惟事實欄所述之竊取丙○○之建材用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竊盜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0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竊取洪情結建材物品部分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
1項、第337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