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吳治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強公司
)訂購健身課程,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價款
為新臺幣(下同)23,940元,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按
月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1,995元。詎被告僅繳納2期即未
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總計被告尚欠19,950元未付
,而極強公司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50元
,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及繳款
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債務應於101
年9月15日返還,業經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12月31
日調解程序筆錄),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期限為10
1年9月15日,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9,950元,及自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