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韋夷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838號、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韋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長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後增載:「辜韋夷、林長慶於車禍
後,經警方獲報但尚未知悉肇事者而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時
,均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文字。
(二)證據部分: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
(三)適用法條部分:核被告辜韋夷、林長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
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均分
別向到現場及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
承認肇事乙節,有上開卷附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件造成被害人 陳世財 死亡之車禍肇事原因,被告林
長慶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辜韋夷駕
駛自小客車未順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違規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
線上,形成道路障礙,妨害行人行走為肇事次因等上開被告
2人所涉過失情節、程度,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本件偵查期間分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解調,並依調解內
容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偵卷附之調解筆錄2份及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1份在卷可憑,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2人
先前均無任何前科、被告辜韋夷為大專畢業、以商為業、被
告林長慶則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等智識、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均已坦認犯行,且
業均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已如前述,信其等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聲請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
本院認亦屬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