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許聖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約
定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2年
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31,448元(含
消費本金195,489元、未受償循環利息135,959元)未按期
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
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
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爰依兩造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HOLA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
款、客戶帳務查詢表、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40元(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