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第九行至第十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第十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均無
人受傷)」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
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
值甚高、酒後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造成被害人 徐承佑 、汪
昇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受損,被告之身體亦受有傷害及坦
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
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