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楊東隆
許昶華
被 告 廖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6,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
金額變更為14,64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鄉○○路○○○
號前,因開啟車門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
訴外人 何祥源 駕駛、訴外人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
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豐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計為16,254元(工資9,700元、零件6,554元),扣除系
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則原告得代位廣驛公司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14,642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
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
依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
開啟車門時疏於注意,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
,是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
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何祥源之駕車行為有
何過失為舉證,是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6,254元(工資9,700元、零件6,554元),有匯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本院卷第6頁),至101年4月
2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年數為9個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740元為限【計算式:
6,554元-(6,554元x0.369x9/12)=4,740元,四捨五
入至整位數】,加計工資9,7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4,440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7日付與被
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0月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