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予以交保,惟被告甲○○經交保釋放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刑保字第三四一號收據、個人基本資料表、本院法務部在監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附拘提未獲函文及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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