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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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暉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丁○○
號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己○○、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及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庚○○(通緝中,待到案另行審結)因買賣名鴿而與壬○○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委請丙○○派人擇日前往壬○○位於台南縣 麻豆 鎮安西里東溪州三十六之三號住處開槍示警,以迫使壬○○屈服。丙○○答應後,隨即聯絡己○○、丁○○、辛○○(通緝中,待到案另行審結)等人參與持槍恐嚇壬○○之事。丙○○、己○○、丁○○及辛○○等人即承上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不得未經許可持有,先由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某處,向 戴禾稼 借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五發,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該等槍彈交予己○○,且為避免南下途中為警攔查,另由己○○於同(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與永吉路口附近,轉交予從事計程車司機之辛○○,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台南縣麻豆鎮「阿蘭碗粿」前會合,己○○則自行駕駛吉普車南下麻豆鎮,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台南縣麻豆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與丁○○會合後,由己○○駕駛該吉普車搭載丁○○前去麻豆交流道附近「阿蘭碗粿」前,丁○○再轉搭在該處等候之辛○○所駕駛之計程車,而於是(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由己○○駕駛吉普車引導辛○○上開計程車前至壬○○上址住處,辛○○即取出上開霰彈槍並將子彈上膛後交予丁○○,丁○○隨即接過槍枝並搖下車窗,瞄準壬○○住處頂樓之鴿舍射擊一發霰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事成之後,丁○○隨即將槍彈交還辛○○,並由辛○○駕駛該計程車前去麻豆省道某橋邊,丁○○再換搭在該處等候不知情之甲○○(詳如後述)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逃逸,而辛○○及己○○則分別駕車返回台北。途中辛○○並以其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己○○已依計畫進行完成,再由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事情辦好了」。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與松山路捷運站附近,辛○○將上開槍彈交予己○○,再由己○○轉交予丙○○歸還戴禾稼。嗣壬○○發覺住處鴿舍遭槍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及通聯紀錄等,而循線查知上情。前開槍彈後來輾轉由 江建興 、賴賢一(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等人持有,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里鄉○○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霰彈槍一枝及子彈四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己○○、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五二至五五頁、第七十、七一頁)、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己○○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辛○○所持有0000000000號等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三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十八張(見警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九、第一五二至一七二頁)、鴿舍槍擊現場照片九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卷第四九至五四頁)等附卷可稽,及霰彈槍一枝、子彈四顆、行動電話三支(即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被告己○○之0000000000號、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霰彈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槍身上具『SLD12─U2B32─5465』字樣,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彈底標記均為『FIOCCHI12ITALY12』,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三六五九號槍彈鑑定書乙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卷第五五至六一頁)在卷足憑。是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增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觀諸此次修法,其中第十一條之規定全數刪除,將原條文所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部分,移至於第八條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之條文內。而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核關於持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槍枝者,修正前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被告等持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槍枝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丙○○、己○○、丁○○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持有前開『制式霰彈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惟『制式霰彈槍』並非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槍枝,而係屬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獵槍』(參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三警署保字第三七七號函),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應予變更。被告丙○○、己○○、丁○○及辛○○間,就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被告丙○○、己○○、丁○○、辛○○及庚○○間,就前揭恐嚇危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又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與恐嚇危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依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持有制式霰彈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並持槍射擊鴿舍以為恐嚇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丙○○為本件主要策劃之人,被告己○○為整件執行之人,被告丁○○為實際開槍之人,其等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制式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定之槍彈,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並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為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庚○○、丙○○、己○○、丁○○、辛○○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高雄市搭乘由不知情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至麻豆鎮,準備將開槍完後之丁○○接走。嗣丁○○搭載辛○○所駕駛之計程車,持槍朝壬○○住處鴿舍擊發一槍後,隨即換搭在一旁等候之甲○○所搭乘之計程車逃逸。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供認確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去麻豆鎮,並於被告丁○○開槍射擊被害人壬○○住處鴿舍後,接應被告丁○○離去,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司機戊○○之證詞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去麻豆鎮,並在被告己○○指定之地點等候,事後被告丁○○確搭乘該計程車離開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丙○○等人恐嚇犯行並不知情,僅係依丙○○之請求,而前去麻豆搭載丁○○前往高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自高雄市楠梓
區搭乘證人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前去麻豆鎮,並在麻豆省道某橋邊等候,待被告丁○○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來,即換搭其所乘坐之計程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己○○、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戊○○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三十八張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復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槍擊案你
總共聯絡多少人?)丁○○、甲○○、辛○○、己○○」、「我把槍交給己○○,並叫己○○把槍交給辛○○,己○○與辛○○一起到麻豆」、「我是叫丁○○開槍,當時正好是丁○○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開槍」、「我有要丁○○到麻豆交流道等己○○」、「(你聯絡甲○○做何事?)我要甲○○到麻豆交流道載我另外一個朋友,就是丁○○,因為他們二人不認識」、「(你如何跟甲○○說?)我只跟甲○○說叫他去載一個朋友」、「(他們既然不認識,如何碰面?)到麻豆時,再由己○○聯絡甲○○」、「(是你主動打電話給甲○○?)是的」、「(你聯絡時知道甲○○那時人在哪裡?)甲○○人在高雄」、「(你在電話中有無要甲○○如何到麻豆接你的朋友?)沒有。我只是叫他去載朋友,至於他用何交通工具我就不曉得」、「我知道甲○○有接到丁○○,但不確定我打電話給他或他打電話給我」、「(你當時是要甲○○載丁○○到何處?)我沒有指定,是看丁○○自己的意思」、「(甲○○是否知道開槍的事?)不知道,我也不會跟他講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審卷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辛○○、甲○○知道要去開槍?)甲○○不知道,我有告訴辛○○載丁○○去辦事情【指開槍的事】」、「(甲○○不知情?)他的確不知情,我只告訴他朋友有事要找我幫忙請他幫我去載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卷第六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你為何會跟辛○○一同到麻豆?)是丙○○交代要我到麻豆去人家的鴿舍開槍」、「(你跟辛○○是如何到麻豆?)我們各開一部車,辛○○是開他自己的計程車,我開吉普車」、「(你在麻豆交流道與誰碰面?)我剛到時是與甲○○碰面,之後丁○○才來,是丙○○叫我去該處【麻豆交流道】等甲○○的,我就叫甲○○先到麻豆省道某橋邊等,約半小時後,丁○○才來,後來我就用吉普車載丁○○到麻豆阿蘭碗粿那裡,丁○○再搭辛○○的計程車」、「(丁○○坐上辛○○的計程車後,你人到哪裡?)我先開車引導他們到壬○○的家,到了壬○○的家後,我就先行離去」、「我就開車回台北」、「(你是如何確定丁○○已經開了槍?)我到高速公路時,有接到辛○○的電話說已經開了槍,我再打電話告訴丙○○」、「(丁○○上了辛○○的計程車之後,你有無告訴辛○○要將丁○○載到何處?)有,我有告訴辛○○在麻豆省道某橋邊有一部計程車在等」、「(你有無告訴甲○○要載丁○○去哪裡?)沒有,我只告訴甲○○到橋邊等」、「(既然辛○○已經駕駛計程車搭載丁○○,為何開槍後要丁○○另外搭另一部計程車?)我不知道,這都是丙○○交代的」、「(壬○○的住處與甲○○等的地方相隔多遠?)有一段距離」、「(甲○○在該處有無等超過一小時?)有一段時間,但確定的時間我不敢確定,但應該有半小時以上,因為甲○○早丁○○半小時到交流道」、「(甲○○那部計程車有無到壬○○的住處?)有經過,但沒有在該處繞,是我帶甲○○的車經過的」、「我印象中我是直接帶甲○○那部計程車到定點,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帶他們繞,且我也沒有告訴甲○○該處是壬○○的住處,至於他們有無在壬○○的住處繞,我就不知道」、「(甲○○到麻豆交流道是誰聯絡的?)實際上是由丙○○要甲○○到麻豆交流道等我,在麻豆時我有與甲○○聯絡」等語(見本院審卷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與己○○在麻豆交流道見面後,當時己○○是開吉普車,印象中他只有一個人,後來我上己○○的車,再一同到附近的公園,我在交流道時己○○旁有無計程車我沒有看到,是到公園以後,計程車司機才過來叫我去坐他的計程車」、「我上車後我還不知道要開去哪裡,上計程車沒多久計程車司機就交一把槍給我,那時我沒有注意到己○○的車在哪裡」、「計程車司機指著鴿舍並告訴我顏色,要我朝鴿舍開槍,我有開了一槍」、「(你開完槍到換搭第二部計程車時隔多久?)忘記了」、「(你換搭第二部計程車時,第二部計程車是否已經在路旁等你?)好像是」、「(你在車上有無與甲○○交談?)沒有」、「(第二部計程車載送你到哪裡?)我不知道哪裡是何處」、「(是何人叫第二部計程車等在那裡等你?)我不知道」、「我從宜蘭坐火車到台南,自台南火車站坐客運到麻豆交流道,搭己○○的吉普車,在公園換搭辛○○的計程車,開完槍之後,就換搭第二台計程車,第二台計程車本來要前往高雄,但中途就把我放下車,下車的地點我不知道,至於是誰叫我下車的,我忘記了,下車後,我就自行叫路過的機車載我到火車站,我又坐火車回宜蘭」、「(是否認識甲○○?)當時是第一次認識」、「(你是否叫第二部計程車?)不是我叫的,應該是在路旁等,我記憶中我下車就有車子坐」等語(見本院審卷㈡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甲○○僅係依被告丙○○之請求,而僱請計程車前往台南縣麻豆交流道,欲搭載被告丙○○之友人,並在麻豆交流道與被告己○○見面後,由被告己○○引導至麻豆省道某橋邊等候,直至被告丁○○搭乘被告辛○○計程車前來該處,即搭載被告丁○○前往高雄;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據此即認定被告甲○○確明知被告丙○○等人開槍恐嚇被害人壬○○之事。且被告甲○○等候之位置與被害人壬○○住處,尚有一段距離,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丁○○開槍之過程,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案發地點已親眼見聞開槍之過程』,據以認被告甲○○有共同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尚有誤會。
㈢又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司機戊○○於偵查時
證稱:「職業司機,車子號碼為ZD─七○九號」、「(二十六日有載人至麻豆?)當日中午被攔車,有二人上車,一胖一瘦,胖子坐右前座,瘦的坐後座」、「當日他在楠梓攔我的車,近下午二點到麻豆交流道,有一台黃色計程車,我一直跟著它走,後座乘客指揮我如何走,叫我走就走,停就停,後來他叫路邊停車,有一個人就跳上車,後面乘客又叫我往前走,過了一個陸橋,他們三人都下車了,我就回去」、「當時都是後座那個人指揮我,我到麻豆交流道時只看見計程車,並未見到吉普車」、「(那三人一起下車?)是,他們一起下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卷第
四一、四二頁)。據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僱用並指示其前往麻豆交流道,並搭載被告丁○○前往高雄,且證人戊○○均未提及有聽聞槍聲之事,足見被告丁○○開槍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並非在被害人壬○○住處附近, 益徵 被告甲○○確未見聞被告丁○○開槍之情形。是亦無法據以為認定被告甲○○確知悉被告丙○○等人開槍恐嚇之事。
四、綜據上述事證互核以觀,被告甲○○雖確於上揭時間僱請計程車前往麻豆交流道,並由被告己○○引導至麻豆省道某橋邊等候,及搭載被告丁○○前往高雄,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確知悉被告丙○○等人開槍恐嚇被害人壬○○之事,或與被告丙○○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