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凱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答辯之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二所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又當事人根本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78年度台上第2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兩造從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被告竟於79年11月15日持雙方之「訂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經查,原告既係主張兩造未於79年11月10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欠缺2人以上之證人,乃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則本件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方是。經本院當庭闡明後,原告已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合先敘明。
㈡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如已依戶籍法辦妥結婚之
登記者,即應推定其已結婚,倘無反證證明其未具備同條第1項之方式者,不容再行爭執結婚之效力;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31年上字第13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規定於79年11月15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者乃訂婚證書,兩造在79年11月10日係訂婚而非結婚云云,惟結婚之形式要件在於兩造有無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2人以上之證人,與辦理結婚登記所用之證件究係訂婚證書或結婚證書,及該證書之真實與否,均無關係,只要兩造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形式要件,婚姻即屬成立。是縱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證件乃訂婚證書,惟兩造既已依戶籍法辦妥結婚登記,且原告對於結婚登記之事實十餘年來均未爭執,則原告欲推翻結婚之推定,自應就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情負舉證之責。
㈢復按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
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衹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證人不必為特邀之人,也不必載明於婚書之上,但必須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責證明之人(參司法院22年院字第859號、第955號解釋)。經查,兩造於79年11月10日係在被告位於 羅東 之娘家同時舉行訂婚暨結婚儀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伴娘 游寶慈 到庭證稱:「兩造訂婚、結婚我都有在場,我是被告的伴娘,因當時被告懷孕,男方又要入伍當兵,雙方父母才決定訂婚、結婚同時辦理,當時是在被告娘家辦理訂婚、結婚的儀式,兩造當時是奉子成婚,當日雙方家長都有在場,且在被告羅東家裡宴客,在場的人員有雙方父母親,女方的鄰居、親戚都有到場,原告的祖父母也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兩造各自本家分處羅東、基隆二地,而被告當時已有孕在身,且原告亦即將入伍之情狀觀之,兩造父母親為避免被告腹中小孩出生後成為非婚生子女,及減少兩家往返兩地嫁娶之勞費,將訂婚、結婚儀式同時、地辦理,亦與社會民情相符;況被告於辦理婚宴同日即79年11月10日將戶籍遷入原告住所,若原、被告二人僅是辦理訂婚,為何急需將被告戶籍遷入原告住所並至原告家中居住?顯見當時兩造確實係基於結婚之意辦理婚宴並公告親友周知,否則兩造家長又豈願意在原、被告未有婚姻之實時,同意將被告戶籍遷出本身娘家而改入籍夫家?此外,兩造雖僅在被告家中宴客,然斯時既為被告娘家親友、鄰居皆可共見、共聞,即難謂兩造結婚無公開之儀式。
㈣又原告雖以其父丙○○為證,欲證兩造在79年11月10日僅有
訂婚而未結婚云云,惟以當時情狀觀之,訂婚、結婚同日辦理較有可能,已如前述,且被告自婚宴後即入籍證人丙○○家中並居住至今,已有15年之久,期間並為原告產下一子一女,若說兩造僅有訂婚同居而無結婚,一般傳統家庭又怎能容忍甚至放任此等無婚姻關係存在之狀態,長期地讓無媳婦或妻子名份之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可徵證人丙○○所述要屬偏坦其子即原告之詞。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推翻結婚登記之效力,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至於兩造有無在82年請滿月酒時補辦婚宴乙情,以當時照片
中長輩胸口戴花,及被告身著禮服之情形觀之,一般滿月酒之宴客根本無需如此;且據證人游寶慈證稱宴客當時場地外擺有兩造大型婚紗照片,宴客桌上放有兩造小型婚紗照片來看,以兩造在79年11月10日之結婚宴客因囿於時間緊迫,並未在原告本家基隆宴客原告親友,應可認兩造在82年間之宴客有宴請小孩滿月酒之同時補請婚宴之意思,惟此並不影響兩造已在79年11月10日依法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兩造結婚既已具備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要
件而合法生效,則原告以兩造未具結婚要式行為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一併訴請被告協同辦理撤銷婚姻登記及請求子女監護權部分,皆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