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其父甲○○(甲○○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另行駁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5日下午5時
40分許,於臺北縣○里鄉○○路○○○○○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李金鍚 以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委由父親甲○○先行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係違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道上,且經執勤員警鳴笛指揮後,仍未駛離,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乃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5年3月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父親甲○○所有之2258─DW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127─8號前,因前面有一輛車子停下來,且伊要等待前往附近亞尼克蛋糕店購買蛋糕之妹妹,所以才跟著停下來,未繼續向前行,伊並未注意停車地點係劃設黃線或紅線,但應非係在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且當時伊沒有熄火,人也沒有下車,亦未併排停車,且舉發員警並未鳴警笛指揮駛離。異議人不服舉發,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卻於95年2月24日,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50002579號竄改事實,誣指異議人經員警鳴笛指揮仍未駛離,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號第1項第9款規定,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員警理應疏導前車,伊車始能前行,舉發員警涉有濫權指控之嫌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經本院訊問後,雖未能具體陳述停車地點究係在車道
內或車道外,停車地點究竟有無標設紅線、黃線或其他可停車或可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等相關情節,然觀諸證人李金鍚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於本院95年5月3日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們安排交通違規舉發勤務,地點就在知名的亞尼克蛋糕店旁,當時在蛋糕店門口,車輛併排嚴重,我即鳴笛警告違規車輛,請駕駛人駛離,結果看了2、3分鐘後,還有車輛沒有駛離,於是將警車停在亞尼克蛋糕店前之路旁,再上前掣單舉發。當時異議人是將車子停在慢車道上,而在同向車道邊緣線外,已經停了1台車子,故異議人在該處停車已屬併排臨時停車的情形,當時舉發違規地點係在亞尼克蛋糕店門前或對面車道,已不復記憶等語;又證人丙○○即當時同被舉發違規臨時停車之駕駛人於同日到庭證稱(此名證人係依異議人聲請,傳喚同日停放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而同為警舉發違規之駕駛人,本院請舉發警員傳真該名駕駛人違規舉發通知單後,傳喚到庭作證):95年2月5日下午5時許,其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亞尼克蛋糕店正對面車道之慢車道上,當時其係併排臨時停車,後方還有很多車子都是違規併排停車,警方舉發違規前,其並未聽聞警笛聲,亦未看到警員亮警示燈等語;再參以證人甲○○即異議人之父同日亦到庭證稱:異議人係將自用小客車停在亞尼克蛋糕店對面之由證人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員警走路過來舉發,並未鳴警笛等語,可見異議人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證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證人丙○○既證述係在慢車道上停車,據此足徵異議人經警舉發違規時,亦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亞尼克蛋糕店對面之慢車道上。按慢車道係供行車之用,異議人在慢車道上停車,自屬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異議人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得填具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為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等,可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而原舉發機關調查後,則可依其調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此觀道路交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7條、第43條第1項自明。本件原舉發機關本係舉發異議人併排臨時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處罰,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改以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認應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固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5年2月24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50002579號函等件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規定,原舉機關更改其認定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規,乃其法定職權之行使,要難據此認原舉發單位係竄改事實,況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異議人確係在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業如前認定,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何違誤,是異議人辯稱原舉發單位竄改事實云云,委不足採。再者,異議人係因停車等候下車購買蛋糕的妹妹,致未繼續向前行,並非因前車違規停車致阻礙通行乙節,業據異議人到庭陳述在卷,是並無舉發員警未疏導前車,致無法通行之情形。末以,查無法律明文規定警員於舉發違規停車之勤務前,須先鳴警笛、亮警示燈,是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前是否有鳴警笛、亮警示燈,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相關聯,異議人辯稱舉發警員濫權舉發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揭時、地,違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5款規定,於95年3月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鄧順生